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03民初1797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达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寿华街21号附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市旭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鸿业街24、26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职务:经理。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达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旭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履行完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达运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达运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达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