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700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旭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鸿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3DXJ。
法定代表人:廖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彬,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市林口县。
原告**诉被告宜宾市旭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建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被告旭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费22150元,并以22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至,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旭升建司承包的宜宾临港金科城项目运输土石方,运费根据运输路程计算,运费含油费。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2020年3月扣除油费后的运费为42150元。截止2020年9月24日,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运费2000元,尚差欠22150元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9月24日,旭升建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驾驶川D6××××号车辆在旭升建司宜宾金科城项目土石方工程的运费42150元已由被告***代领。但旭升建司并未向原告出示***代为领取运费的依据以及原告委托***代为领取运费的委托书。原告并未委托***代领原告在该项目的运费。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升建司辩称:我司没有差欠原告的款项,我们将所有的运输费用支付给了***,与我们已经无关了。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旭升建司承包的宜宾临港金科城项目运输土石方,并口头约定了运费。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旭升建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车牌川D6××××运费2020年3月份,现委托***代领。三月份运费与旭升公司无关”。
2020年4月29日,旭升建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旭升建司)宜宾金科诚项目土石方工程,3月份***车队所有运输费用已全部结清(其中包含车主**川D**××××号车3月份运输费用42150元已由***全部代领,***身份证号……)”。
庭审查明,被告旭升建司转款如下:2020年4月6日受***指示,向王林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9日向***微信支付10000元,转账说明:预支运费。2020年4月18日向***微信支付11350元,转账说明:金科城三月四月运费……。
被告旭升建司另提供了2020年3月20日、3月21日向龙前伟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30000元等依据,拟证明受***指示向龙前伟支付了上述运费,故其已不差欠原告款项。被告旭升建司自述***系车队长,在案涉工程中管理了多个车辆,其中包括原告**及其车辆运输事宜。
庭审中,原告认可仅收到款项20000元,剩余费用并未收到,故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款项22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运输土石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旭升建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系旭升建司,并非***。被告旭升建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3月份运输费用42150元,故对被告旭升建司应支付原告的运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2150元。
原告认可已收到运费20000元,对于剩余22150元,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虽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领,但由于被告自述***系车队长,其管理的车辆中并非原告一人,故被告旭升建司向***支付的运费中可能含有其他人员的运输费用。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委托书”前,旭升建司向***支付的费用不应认定为***代原告领取的运费。根据被告旭升建司提供的证据,仅有2020年4月18日旭升建司员工向***微信支付的11350元,发生在出具“委托书”之后,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代原告领取的运费,该款项应由***支付原告;其余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运费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剩余10800元(22150元-11350元)应由旭升建司支付原告。
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费2215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支持为:被告旭升建司支付原告运费1080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0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3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1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旭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0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0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13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1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宜宾市旭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