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韩要平,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武素平,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韩卫国,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张爱林,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丽,系张爱林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峰,系***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张军萍,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李玉怀,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赵润保,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赵东升,现住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现住盂县。
原审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红。
上诉人韩要平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原审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要平、***、武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国、张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峰、张军萍、李玉怀、赵润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赵东升,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原审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韩要平等十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盂县物资贸易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顶协议》属于未生效协议,处置国有资产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国资委的同意才生效,继而盂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对盂县物资贸易中心没有约束力;2.盂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需要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盂县物资贸易中心和盂县物资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所以调解书的内容属于无权处分;3.上诉人租赁盂县物资贸易中心的综合楼门面房合法有效。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2.关于调解书,上诉人在另案中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被支持;3.调解协议是在物权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就生效的,且已经在盂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即国有土地登记证;4.上诉人的租赁权已经得到充分保护,租赁期已满。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盂县物资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武素平、被告(反诉原告)韩卫国、被告(反诉原告)张爱林、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张军萍、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怀、被告(反诉原告)赵润保、被告(反诉原告)赵东升、被告***均系原山西省盂县物资贸易中心的下岗职工或职工配偶。1997年1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武素平的丈夫崔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韩卫国、被告(反诉原告)张爱林的丈夫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张军萍、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怀、被告(反诉原告)赵润保、被告(反诉原告)赵东升、被告***分别与山西省盂县物资贸易中心签订了《新建营业厅租赁协议》、以每间门市筹资24000元取得了山西省盂县物资贸易中心某门市20年的租赁使用权。2006年5月30日山西省盂县物资贸易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抵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同意将盂县物资贸易中心与河北省某公司驻盂一队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2.甲方同意将现有综合楼库房、西房、锅炉房、院落及其地面附属物共计102913.15元(此价为当时结算价)的资产及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全部抵顶给乙方,以此抵顶欠乙方1117242.72元的工程款,自此甲乙双方的账目全部处理完毕。3.抵顶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完善房屋过户及土地出让手续。4.综合楼门市出租剩余年限(11年)由乙方和租赁方协商处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土地出让金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手续。2008年4月9日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08年5月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盂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原、被告双方同意将盂县物资贸易中心与河北省某公司驻盂一队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由原告负责处理。2.被告同意将现有综合楼库房、西房、锅炉房、院落及其地面附属物共计102913.15元(此价为当时结算价)的资产及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全部抵顶给原告,以此抵顶欠原告1117242.72元的工程款。3.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完善房屋过户及土地出让手续。4.综合楼门市出租剩余年限由原告和租赁方协商处理,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只协助办理手续。6.被告必须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移交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并协助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2010年1月29日盂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房春生颁发了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等11人搬离所租赁的门市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1.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成立于1981年11月5日,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山西省盂县物资贸易中心成立于1988年6月20日,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持股比例100%),营业期限为1988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2.2005年8月1日山西省盂县某某中心与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契约》,契约中约定:山西省盂县某某中心将坐落在院内的库房两间(84㎡)以600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将库房交由其女婿即被告赵某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一审法院(2008)盂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8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取得了原山西省盂县某某中心综合楼的所有权,现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等11人与原山西省盂县某某中心的租赁协议期限20年已到期,故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等11人应将各自租赁原山西省盂县某某中心综合楼的某门市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租赁期限的起算及截止日期,综合考虑《新建营业厅租赁协议》、《抵顶协议》的内容及实际情况,认为租赁期限应为199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等11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等11人应各自向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门市之日止的损失(按33元/天计算)。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润保退还其库房一间,因该库房的购买人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润保只是居住、使用,被告(反诉原告)赵润保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退还其占用的盂县物资贸易中心综合楼xxx层,因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等10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自经济损失,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等10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韩要平、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武素平、被告(反诉原告)韩卫国、被告(反诉原告)张爱林、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张军萍、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怀、被告(反诉原告)赵润保、被告(反诉原告)赵东升、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将各自所租赁的原盂县物资贸易中心综合楼某门市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各自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门市之日止的损失(按33元/天计算);二、被告盂县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原盂县物资贸易中心综合楼xx层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韩要平、***、武素平、韩卫国、张爱林、***、张军萍、李玉怀、赵润保、赵东升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08)盂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该案经过盂县人民法院一审、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故案涉的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根据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盂县物资总公司有权处置盂县物资贸易中心的资产,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山西省盂县某中心综合楼等资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且2010年1月29日盂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房春生颁发了盂国用x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且交纳了相应的租赁费,其权益合法有效的理由,可另行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要平、***、武素平、韩卫国、张爱林、***、张军萍、李玉怀、赵润保、赵东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韩要平、***、武素平、韩卫国、张爱林、***、张军萍、李玉怀、赵润保、赵东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严旻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