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9民终19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全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秀水镇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建工集团西配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全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二审中山西全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我知道签合同的价款是73000元,是我定下的。……***又雇佣我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施工程,每基工程款是73000元”。山西全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全庆公司设立时仅借用**身份注册公司,公司实际的运营由***全权负责,**对公司运营从未参与。一审案卷材料《施工队付款清单》中载明:基础工程25基,每基73000元,共计应付1825000元,***2019年11月9日对此签字予以确认。山西全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认可每基73000元,山西全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认可及**认可的单价支付完毕相应款项,二上诉人结算领取的款项一审认定为不当利益,证据是否充足?以上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