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22民初1564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杨生贵,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原告:杨有贵,男,汉族,1959年1月29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原告:杨素英,女,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原告:杨义贵,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原告:杨彦文,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泽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素英、杨彦文诉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彦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俊华、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青、王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素英、杨彦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谢某生前与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656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素英及原告杨彦文之父杨银贵(已过世)与死者谢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母杨润金、李林壮先后于1992年和2007年12月22日过世,原告杨彦文系死者谢某的侄儿。2017年4月17日,在填报五保户时,由原告杨彦文(杨银贵之子)作为亲属与盂县仙人乡人民政府、盂县石宝村委会及其谢某签订了一份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彦文对其伯父谢某包户抚养,对谢某提供日常的生活照料,在谢某死亡后,其遗产归杨彦文所有,该协议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供养形式变更之日或谢某死亡善后事宜处理完毕时终止。2017年11月9日,谢某在给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种树的时候,从坡顶滑下,不幸身亡。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和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于是向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谢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法定条件,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只能选择一个,这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合并审理的情形,否则属于诉求不明。因为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有结论后,仍然需要工商部门进行确认,再进行劳动部门确认,如果本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谈不到经济赔偿问题,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素英与死者谢某系兄弟姐妹关系,谢某3岁时送给其姑姑姑父抚养,1969年(时年14周岁)养父母去世后,回到生父母杨润金、李林壮处,户口未迁回。杨润金1992年去世,李林壮2007年去世。原告杨彦文之父杨银贵与谢某属兄弟关系。2017年4月6日,原告杨彦文作为亲属与盂县仙人乡人民政府(甲方)、盂县石宝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谢某(丙方)签订了《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协议》,确定谢某为五保供养对象,乙方为直接供养责任人,由杨彦文包户扶养,其遗产由杨彦文所有,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分包给李建斌,死者谢某于2017年11月1日到李建斌处种树,一天工钱80元,按出勤天数月结工资。2017年11月9日,谢某在山区种树过程中,从坡上滑下,盂县仙人中心卫生院赶到救治时查体已无生命体征。2017年12月5日,杨彦文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谢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15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盂劳人仲字(2017)043号《裁决书》,以杨彦文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2018年11月14日,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素英、杨彦文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谢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8)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等6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11月29日,原告***等6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森林植被恢复工程分包给李建斌,虽然被告与盂县林业局订立合同时,合同中确定该项目不允许转包分包,但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与李建斌之间仍属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提交其用工人员花名表中没有谢某的名字,且表示不认识谢某。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方应当就谢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素英、杨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生贵、杨有贵、杨义贵、杨素英、杨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韩润梅
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