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3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3月8日生,汉族,盂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阳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阳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阳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阳泉市人。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宁,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一,死者谢德贵被其姑父、姑姑收养一事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1992年4月1日)之前,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此收养关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在谢德贵的养父母相继去世后,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应以谢德贵的户籍登记、姓氏变更等事实并结合社情民意综合认定,从而准确判定五被上诉人与谢德贵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进而依法认定五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经本院二审,谢德贵生前曾与***(身份证号×××,住××县号)长期共同生活,其依法应当分得遗产。故在重审时,应向***释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追加为原告进案参加诉讼。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德贵受雇于***从事植树造林工作,依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查清真实死因,但其无论是因突发疾病死亡,还是休息时不慎倒地摔亡,均不能当然推定雇主***负全部责任,而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合理确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盂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翔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