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4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有贵,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素英,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义贵,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宁,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斌,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盂县秀水镇秀水村。
法定代表人:史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有贵、杨素英、杨义贵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斌、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造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有贵、杨素英、杨义贵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2.改判指令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关于被申请人李建斌与被申请人太行造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与孟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被申请人分包。由于被申请人李建斌个人组织施者工,没有建立安全措施、组织混乱,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造成了本次事故谢德贵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谢德贵受被申请人李建斌雇佣种树,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谢德贵在种树过程中作为雇主的被申请人李建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申请人李建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太行造林公司违法将造林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从而造成从事施工劳动的个人得不到相应的权益保障,实际在工程施工中实际承包人被申请人李建斌没有给施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造成安全事故后又拒绝给再审申请人方作出相应的赔付,被申请人太行造林公司应该与被申请人李建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无错过责任。所以在实践中,个人主体在工程分包中往往挂靠劳务公司,为临时雇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对于不能缴纳工伤保险的人员,雇主也会为雇员缴纳商业保险(雇主责任险)。而在本案中,雇主李建斌未对其雇佣的人员缴纳保险。而在工程承包的预算中,按照常规都是按定额的劳务取费,计算工程承包的费用。取费主要就是定额和配比,其中配比就是劳务费中配比的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李建斌为赚取高额的利润,没有给雇佣的雇员缴纳保险,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太行造林公司也应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谢德贵死亡的损失计算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9年,故应当按照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谢德贵死亡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2630元×18年-407340元:(2)丧葬费3610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8443.5元。(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德贵在种树过程中作为雇主的被申请人李建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并非系谢德贵个人过错所致,被申请人李建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再审申请人所提李建斌应承担全部责任,太行造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二是关于计算相应赔偿数额“上一年度”依据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李建斌因未给谢德贵缴纳保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太行造林公司违法将造林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李建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谢德贵系由李建斌个人雇佣,按日结算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李建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致谢德贵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应当由李建斌承担赔偿责任,但谢德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的分责比例较为客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李建斌因未给谢德贵缴纳保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太行造林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李建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按本案第一轮诉讼的一审庭审时间确定,而不应因后续诉讼而使赔偿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本案的赔偿应以2018年的标准计取谢德贵的各项损失数额。二审法院依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有贵、杨素英、杨义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有贵、杨素英、杨义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  俊  光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孙成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