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市。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秀***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盂县太行生态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造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晋03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2019)晋03民终9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盂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晋03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太行造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和太行造林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934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太行造林公司将造林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应承担全部损失,不应分责。
太行造林公司辩称,首先,***、***、***、***、***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死亡的任何权利;其次,一审判决太行造林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再次,死者死因不明,更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仅不存在全额赔偿的争议,一审确认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系在休息时突发疾病跌倒在栏杆外死亡,收养关系也解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因收养关系未解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死者**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死亡,而是自身有病发作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适用错误。
***、***、***、***、***辩称,1.*****去世后,其本人又回到生父母身边生活,血缘关系自动恢复;2.**系从山坡上滑下去致死;3.本案涉及到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37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死者**(1955年2月5日生)系兄弟姐妹关系。**3岁时被送给其姑姑姑父抚养,1969年(时年14周岁)***去世后,回到亲生父母***、***处,户口未迁回,姓氏未变更。***1992年去世,***2007年去世。2017年2月23日,**以孤身一人、现已年迈、身体状况不好、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为由申请了五保。2017年4月6日,**作为亲属与盂县仙人乡人民政府(甲方)、盂县石宝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丙方)签订了《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协议》,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乙方为直接供养责任人,由**包户抚养,其遗产由**所有,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太行造林公司将其承包的森林植被恢复项目分包给***。死者**于2017年11月1日到***处种树,一天工钱80元,按出勤天数月结工资。2017年11月9日,**在山区种树过程中,从坡上滑下,盂县仙人中心卫生院赶到救治时查体已无生命体征。2017年12月5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15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盂劳人仲字(2017)043号《裁决书》,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8)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等6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11月29日,原告***等人诉至盂县法院,请求确认死者与太行造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盂县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晋03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审庭审中,被告提出,**在种树过程中不是从坡上滑下,客观情况是在凉亭处休息时突然倒在凉亭护栏外面,跌到坡下死亡,并提供死者的盂县居民健康档案,证明从2014年6月份开始至2017年9月死者有高血压病史,服用药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虽被送养,但在其未成年时***去世,原收养关系应为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五原告系死者**的同胞兄弟姐妹,故五原告为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受被告***雇佣种树,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种树过程中作为雇主的被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以植树为其职业,在提供劳务中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已死亡,其责任应由受害人的近亲属即五原告承担。被告***抗辩**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死亡,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之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行造林公司对**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9年,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悖,且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此予以支持。对**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2630元×18年=407340元;2.丧葬费36103.5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3443.5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方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1393.9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太行造林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问题一,1969年,死者**的***去世时其只有14岁,属未成年人,回到生父母身边生活,但户籍、姓氏均未变更。**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当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参照1991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收养法》,在***均去世而不能继续抚养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回到生父母身边共同生活应视为收养关系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因此,作为死者**的同胞兄弟姐妹,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关于问题二,本案五原告及案外人**与太行造林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盂县人民法院以(2018)晋03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同时,**系由***个人雇佣,按日结算工资,无证据显示其与太行造林公司存在必然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太行造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问题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按本案第一轮诉讼的一审庭审时间确定,而不应因后续诉讼而使赔偿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本案的赔偿应以2018年的标准计取。**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750元+9172元)×18年=376596元;2.丧葬费33834.5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0430.5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的分责比例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赔偿标准适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3236.8元。
二、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71元,均分别由***、***、***、***、***共同负担3000元,由***负担2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