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溢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溢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霍城县跃贵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23民初1934号
原告:新疆溢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深喀大道行政审批局西侧喀什特区设计(咨询)总部大厦8层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地力夏提艾孜孜,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霍城县跃贵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三宫乡上三宫路西一巷北二街2号。        
经营者:陈月贵,男,1991年7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三宫乡上三宫路西一巷北二街2号。        
原告新疆溢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蓬公司)与被告霍城县跃贵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跃贵租赁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力夏提·艾孜孜、被告跃贵租赁部经营者陈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欠款32,6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共28天,租赁金额为38,5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在支付租赁费时向被告多支付了32,620元,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跃贵租赁部辩称,原告确实给我多支付了32,620元,被告愿意退还该款项。该款项在原告支付完毕后三个月,原告与被告才发现。        
原告溢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被告跃贵租赁部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共计28天,租赁费为38,500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71,120元。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何时将32,620元退还给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可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后的三个月得知多收取了原告租赁费71,120元-38,500元=32,620元。在被告明知多收取了原告租赁费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被告属于恶意得利人。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返还此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城县跃贵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向原告新疆溢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32,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霍城县跃贵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贾萌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