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汪伟,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文拓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西影路的足浴店建设装修项目。***经***招用,从事涉案项目工作。2019年11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之子汪某某将其送至西安市第九医院,之后转至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花费551.4元。2020年12月10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如下内容:“六、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并收取鉴定费720元。2020年12月22日,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律师费8,000元的陕西增值税发票。庭审中,***主张其与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劳动劳务关系,涉案项目系其自行招揽,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886.16 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8,356.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元); 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经***招用,受雇于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的西勘小区内的足浴店建设装修项目的建筑工地,从事扎隔断及装天花板吊顶的工作。2019年11月9日下午2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腰椎受伤,***之子汪某某将其先送至西安市第九医院,后又送至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作为本次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安全管理员,本应落实对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并改进安全生产条件,但其绝大部分时间仅让不具有相应安全资质的儿子汪某某在现场负责。因此,***在履行职务中明显具有重大过失。事发后,***与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协商不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原诉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申请人医疗费551.4元、营养费2,565元、误工费25,321.98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58.38元; 2、变更原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申请提交法院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现申请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客观实际情况,望法院支持申请人变更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额,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鹰特公司与***、***三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劳务合同,实际上也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鹰特公司对***承揽涉案工程不知情,鹰特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经营成果和经营风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信息只是作为建筑行业的基本信息公布平台(下称“平台”),公布的信息与实际信息存在差异,不能认定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依据。
***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特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系***和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主体并非鹰特公司,该项目始终由***和杨某某直接结算,与鹰特公司无关,鹰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与鹰特公司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系独立的法律个体。涉案项目系***承揽的工程,工地所有的施工人员也系答辩人招揽,工地的人员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负责。该项目非鹰特公司的项目,鹰特公司与***、***无任何关系,鹰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人李某某与***系叔侄关系,在庭审发问时,证人的回答多次反复不定,并且其庭审中自认双方有亲密关系并称《证人证言》是在***引导下书写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因案涉事件产生的各项损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1.元,***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1.4元,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期为50天,经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552元,依据计算公式: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医嘱护理天数,故对此项主张,确认为5,144元。关于营养费2,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营养期为50天,参照相关规定计算公式:30元/天×住院天数(或者营养期鉴定天数),故对此项主张,确认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25,32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期为120天,经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3,942元,故对此项主张,确认为14,447元。关于精神损害费5,000元,本案***未导致伤残,亦无其他符合法定赔偿的情形,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20元,律师费8,000元系***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的损失,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其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由***招用,参照其声称工地现场悬挂有鹰特公司的资质文件及其他材料,但即使该事实属实,亦不足以认定鹰特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对***向鹰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与***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51.4元、护理费5,1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4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20元、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承担653元,原告***承担501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其不向***支付8,000元律师费;2、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花费8,000元律师费不合理。该案***起诉金额为27,886.16元,根据本地司法行政部门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该案律师费最高收费应为5,000元,***要求其承担8,000元律师费,明显超出司法行政机关规定上限。况且,***在庭审时也未向法院出具支付律师费凭证。2、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能够判定其应承担律师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其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律师费应由***自行承担。***是老板,其给***打工,其受伤后,多次找***解决问题,但***均不同意,其去一次,***报一次警,其无奈诉至法院。
鹰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仅就原审判决其承担律师费8,000元提出上诉。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之规定,***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双方对律师费承担亦无约定,律师费属***自愿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本案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律师费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鉴定费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该费用***已预交,执行时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强
审 判 员 肖 晓 通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