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马陇坝。
法定代表人:钟成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丹,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被上诉人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交了《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7日被案外人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被依法注销。由于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已消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应当由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78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