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2民初1771号
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商务楼**楼**,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70784825。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马垅坝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07XH。
法定代表人钟成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慧公司)诉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竹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位于贵州省××市黄果树景区的换乘与票务中心工程项目与我司签订了编号为HGSXMB合同号(2004)008的塔式起重机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司为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5台,型号为QTZ5013及QTZ6010,为该项目垂直运输建筑材料提供服务。合同4.1.1约定,QTZ5013施工服务费为12000元每月,QTZ6010施工服务费为15000元每月;合同4.1.2约定,QTZ5013进出场费为32000元每台,QTZ6010进出场费为43000元每台;费用计取时间以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正常运转为条件,双方签字确认的投入使用日起计费(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塔机按要求进场后的十个工作日不能启用,计费时间从第十一个工作日起算),停止计费时间以双方确认的甲方书面通知停机日,塔机拆除前,甲方付清所有费用;如设备停机后甲方未按时付清所有费用,乙方有权从报停日起按施工服务费标准计收停置费至塔机拆除之日止。双方每月26日结算当月施工服务费,甲方于次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上月费用的80%,在设备拆除前7天内,一并支付所有欠款。塔机到场安装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的,若暂停施工超过7日(含7日),施工服务费按照50%计取,春节放假期间20天不计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司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将三台QTZ60**型塔机运入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到达使用状态,但由于现场条件限制,其中一台设备于2014年12月10日启用,于2015年5月31日因业主原因暂停;另外两台设备一直未能启用。2015年11月,业主终止项目建设,因被告与其他分包商之间的纠纷导致我司设备迟迟无法拆除,2016年4月,被告协调好场地,但由于场地条件限制,必须使用100吨以上的大型汽车吊车才能拆除,超过了合同中有关25吨以下汽车吊车我司提供的约定;2016年4月18日,经我司与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支付我司8000元,大型汽车吊车任由我司负责联系,我司于2016年5月7日完成设备拆除退场。经我司财务任由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4月18日,我司与被告就本合同项目应结算的各种费用金额为678000元,被告除于2015年7月支付我司服务费45000元外,再无其它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司本合同的设备服务费、进出场费和汽车吊费共计633000元(有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我司多次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及现场*经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租赁款6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所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北京紫竹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设备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型号为QTZ5013、QTZ6010的塔吊共计5台,用于黄果树景区换乘与票务中心(代建)工程建筑工程材料垂直运输;QTZ5013型塔机进出场费为32000元/台、施工服务费为12000元/台/月,QTZ6010型塔机进出场费为43000元/台、施工服务费为15000元/台/月;从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正常运转条件,双方签字确认的投入使用日计费(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塔机按要求进场后的十个工作日不能启用,计费时间从第十一个工作日计起),停止计费时间以双方确认的甲方书面通知停机日止,塔机拆除前,甲方付清所有费用,如设备停机后甲方不能按时付清所有费用,乙方有权从报停日起按施工服务费标准计收停置费至塔机拆除之日止;甲方从投入使用日起,月施工服务费按月结算,每月26日计算当月施工服务费,甲方次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施工服务费的80%,在拆除前7天内一并支付所有欠款,塔机到场安装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设备进场和报停当月不足一月时,施工服务费按实际服务天数×月单价÷30天计算;甲方负责塔机安装、拆卸现场道路的平整,负责协调施工现场个分包单位之间以及各分包单位与乙方在塔机使用方面的关系,使用设备安装和拆卸时以25吨汽车吊为标准,如甲方工地现场原因,需采用超过一台25吨汽车吊的,超出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安检”及“准用”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的,若暂停施工超过7日(含7日),施工服务费按照50%计取,春节放假期间20天不计费用,若春节放假超过20日(含20日),施工服务费按照50%计取。合同签订后紫竹慧公司实际向振华公司交付了QTZ6010塔机三台,并完成安装调试。经双方结算,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振华公司应付紫竹慧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等共计351850元,其中包括2016年4月18日,经被告确认的需支付原告拆除设备的吊车费8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双方结算确定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
还查明,2015年7月31日,北京紫竹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2015年9月28日,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施工设备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表》九页、《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设备服务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黄果树景区综合换乘及票务中心代建工程项目实际交付三台QTZ60**型塔吊,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金额,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欠款金额为3518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元,尚应支付306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其单方自制的计算表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326150元,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且在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8000元吊车费(包含在前述351850元欠款内)时也未对该期间租金进行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欠款30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4228元,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