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01民初4046号
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凯里市三棵树镇原771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寨马垅坝。
法定代表人:钟成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布依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
负责人:石孟念。
第三人: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惠明盈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37254.00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5899.85元,2017年10月11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7254.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75838.78元电力线缆等物资,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87581.53元的配电箱、电源箱、开关等物资,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其余款到发货,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9日与第三人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购买电缆,收货单位为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向原告出具的回函,第三人称其已向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原告向其购买的全部货物。同时,原告已按照第三人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87254元货款。被告收到该催款函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货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53725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37254.00元,并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即二被告依法应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5899.85元,2017年10月11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7254.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主要是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电力器材等业务。2012年10月25以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供方、***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价值1675838.78元电力线缆等物资,2012年11月9日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87581.53元的配电箱、电源箱、开关等物资,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其余款到发货,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中,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也在该两份合同书上签了名,但合同书上未有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签订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9日与第三人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购买电缆。后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共向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175万元货款。2014年11月5日,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其支付587254元货款。另查明,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实际未收到的货款总额应为537262.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书并未加盖有被告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从付款渠道来看,也只是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支付的款项,而非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签订的,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所为,故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37262.8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7262.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537262.86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和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云岩恒达盛电力物资供应站、深圳市金阳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37262.86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本金53726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5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传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人民陪审员金朝柄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