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马陇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07XH。
法定代表人:钟成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注册号:5225010000520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振华公司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2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诉请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国有企业,合同均需签订书面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根据该工程的需要,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混凝土的需求量应该是巨大的,不可能与一个个体户签订口头合同,向其采购268.83立方混凝土。2、上诉人未在黄果树旅游文化商品博览中心综合换乘及票务中心设立过项目部,该印签章的行为由私自刻章的主体承担责任。
金钢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预拌混凝土对混合比、强度等级、浇筑时间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只有达成协议之后,交货人才能按照约定交货。且答辩人提交的《商品砼结算表》、《砼运输、过磅、结算单》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按约定向被答辩人的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
原告金钢公司向一审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为实施“黄果树旅游文化商品博览中心综合换乘及票务中心(代建部分)工程”设立的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黄果树旅游文化商品博览中心综合换乘及票务中心(代建部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口头达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意向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批次向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进行结算,原告共交货263.83立方,合计价款78323.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工程项目部是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为实施项目工程而设立的内部机构,且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变更为振华公司。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被告振华公司对该笔买卖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合同档案和财务记账中均没有此次买卖交易的记录,不能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买卖合同成立,该行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
一审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原告金钢公司与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工程项目部提供了预拌混凝土。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镇宁自治县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共向工程项目部供应了263.83立方的预拌混凝土,合计货款为人民币78,323.65元,但工程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查明,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振华公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振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该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一审认为,原告金钢公司与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钢公司按照约定将263.83立方的预拌混凝土提供给工程项目部使用,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卖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工程项目部收到预拌混凝土后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工程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尚欠的货款以双方共同结算后确认的金额(即:人民币78323.65元)为准。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振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振华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323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8323元给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9元,由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钢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振华公司是否应向金钢公司支付货款。
振华公司在上诉状中虽陈述未设立过项目部,但一审庭审时振华公司是认可设立了项目部的,前后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应认定项目部是振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振华公司承担。金钢公司一审提交的“砼运输、过磅、结算单”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黄果树旅游文化商品博览中心”、“黄果树旅游文化商品博览中心综合换乘及票务中心(代建部分)”,“商品砼结算表”注明的采购单位也是“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并盖有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振华公司是砼的买受人,金钢公司是砼的出卖人,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金钢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振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上诉人振华公司称其作为国有建筑企业,合同应是书面形式,况且需要的混凝土巨大,不可能是268.83立方混凝土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称印签章系他人私刻印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振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吉康
审判员辜贤莉
审判员*颂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