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鹏通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鹏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9号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0608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马垅坝。
法定代表人:帅启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71341。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贵州华鹏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鹏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振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70842.6元(其中以380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到2014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106400元;其中以330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3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335011.8元;其中以2800000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到2016年4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229430.8元;以及按2800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3800000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因振华公司有部分还款,故上诉人从2013年9月25日起根据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振华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对方上诉,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对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系争买卖合同是***私自与原告签订,我公司并不知情;2、原判对证据的认定有瑕疵,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是本案关键证据,而庭审中***未到庭,印章是否伪造也需进行鉴定,该证据应当经过***本人认定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未在对账单、供货清单上签字,合同均为***个人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我公司替***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鹏公司辩称,振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和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货物送到项目部,已经变成了房屋,对方也向我们付过款,对方要求仅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70842.6元(其中以380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到2014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106400元;其中以330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3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335011.8元;其中以2800000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到2016年4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229430.8元;以及按2800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设立的贵州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因修建职工宿舍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牌号、规格、价格、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项目部欠原告货款7096613.86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项目部经办人***向原告出具“钢筋材料确认函”,确认欠原告货款38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付款后尚欠2800000元。同时查明,贵州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设立贵州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因修建职工宿舍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因贵州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主体,即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0000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均未对逾期付款损失予以约定,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了相应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部分逾期付款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2015年3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28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按照公平原则,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2800000元计算的辩解有理,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未设立贵州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的辩解理由,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28000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华鹏通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70元,由原告贵州华鹏通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由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9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振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上诉人振华建筑公司主张系争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原审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振华公司否认设立了“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但认可其确实有该内部住房工程,并将BD栋承包给***,且振华公司也直接向华鹏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可见,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振华经适房B、D栋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上诉人振华建筑公司内部设立的项目部的材料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振华建筑公司承担,而并非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对账函等结算文件中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原审根据对账函等结算文件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振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2015年3月5日以前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只能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系争买卖合同中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且远高于华鹏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而双方虽然在对账函中未明确违约金,但华鹏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对2015年3月5日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贵州华鹏通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贵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4月25日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70842.6元,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3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8元,由中国振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