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川01行赔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贾芳,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主任。
原审第三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32号1幢5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营门口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上诉人***在提起“确认营门口街道办强制拆除其住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本院审理的(2020)川01行终506号案件已认定***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并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