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川01行赔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贾芳,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主任。

原审第三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32号1幢5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营门口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上诉人***在提起“确认营门口街道办强制拆除其住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本院审理的(2020)川01行终506号案件已认定***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并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