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行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贾芳,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主任。

原审第三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32号1幢5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营门口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营门口街道办强制拆除***住所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称住所的拆除、清理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原审第三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该事实有精建公司的当庭自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营门口街道办直接实施或指令实施、委托实施、参与或协助实施了前述行为。同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营门口街道办是本次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其起诉请求确认营门口街道办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主张由营门口街道办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并非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并非被征收主体,也无证据表明营门口街道办实施行政征收行为,故***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至于精建公司实施的拆除清理行为是否与***产生其他法律关系、精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