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06行初21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
出庭负责人赵永康,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32号1幢5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智,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第三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被告某街道办出庭负责人赵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郭娜,第三人精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智、肖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某村居住二十余年,经成都市金牛区某街道办各级领导同意于2016年2月20日缴纳1200元租房费后一直居住在金牛区某街道某村五组的两间房屋内。2019年4月25日上午9:00左右,被告内设的拆迁办在未提前告知原告且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住所用挖土机铲平,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损毁。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住所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街道办辩称,1.***并非经同意、缴费租住在某村五组,***非法占用已征地拆迁地块,并非适格原告。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2005]39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2007]第24号文件,***并非某村五组村民,不属于征地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且某村五组地块已完成征地安置,任何人无权出租。***是在未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看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非法入侵并占用已征地拆迁地块,其宣称的缴纳了租金系虚构,答辩人从未收过***的任何租金,因此***不是征地拆迁的对象,也不是合法居住的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某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村五组地块早已完成征地工作,某街道办将该地块的看护工作交由精建公司进行,经向该公司了解到因***将潲水堆放在已征地块,拒绝搬离,精建公司在多次告知***后,对该地块进行了清理,某街道办未作出拆除***“租住”两间房的行政决定,该清理行为不是答辩人的行为;3.***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非法侵入已征地拆迁地块,在入侵场所中从事非法收受潲水收购,其所谓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且答辩人并未对***作出所谓“拆除”的行政行为,故***要求某街道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金额无法证实。综上,***起诉答辩认定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法规、政策支撑,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人精建公司述称,1.认可被告某街道办的答辩意见,2.***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其非法入住的地方已经被相关部门拆迁完毕,已无人居住,只是原告从事收购潲水的场所,不是其居住地;3.被告依据合同将征用的土地交于我公司管理,我公司按协议内容履行看护职责,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周老三签订的协议是虚构的,其未经同意,非法入住,且在该地块上收购潲水油,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周围居民一直举报,我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看护义务,对原告的不法行为进行清理,我公司多次劝告原告搬离,原告继续延续违法行为,我公司才不得不进行清理;4.我公司进行的清理行为是独立进行的,我们清理之前提前也未向被告报告过,被告从未明示或暗示向我公司作出清理或拆除案涉场所的指令、指示或者委托,或者向我公司作出相应的安排,也没有派人协助实施,都是由我公司自己的人员进行的清理,使用的车辆是租赁的,总之该次清理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源[2005]667号)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4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川府[2005]1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成都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51.085公顷(其中耕地142.08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4.1098公顷。2006年7月1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实施任务书》(编号:2006-36号):“金牛区某乡某村二、五、六组,某某村四组共68.6439公顷集体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4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5]394号)批准征收。经研究,决定将上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务性工作交由你分局实施……”。2007年7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7]第24号)公告内容为:“……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村委会办公室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并附“被征用土地情况表”,载明有某村五组396.5595亩。2007年8月1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第27号),内容为:“……现将《金牛区某街道某村二、五、六组、某某村四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附后,以下简称本方案)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二、本方案涉及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截止日期为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方案之日。三、本方案公告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庭审中被告提交2016年3月10日其作为甲方与四川信基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征地拆迁地块看护协议》(***不同意该协议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约定“为加强某辖区茶店社区征地拆迁工地及征后待利用土地的管理……将茶店社区征地拆迁地块的看护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并约定:实施看护时,乙方应履行该地块的扬尘治理、打围、覆盖、植绿、管护、卫生、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职责,乙方对上述工作内容承担全部职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看护地块用作其他用途;看护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等。2018年4月19日,某街道办(甲方)与精建公司(乙方)签订《某街道办事处茶店社区拆迁工地看护合同》,约定由精建公司实施茶店社区拆迁地块的看护,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实施看护时,乙方应履行该地块的扬尘治理、打围、覆盖、植绿、管护、卫生、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职责,乙方对上述工作内容承担全部职责;乙方的职责包括拆迁地块看护范围的看护和协助甲方做好有关拆迁工作,以及完成甲方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乙方应依法守护,守护中出现纠纷和其他意外事故,看护期间看护范围内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妥善处理;若属守护责任造成的一切问题由守护方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有违法行为,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疏忽、失职、过错等故意或过失给甲方造成工作负面影响、损失或侵害,由此而导致的甲方及任何第三方的法律责任等,乙方对此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合同期内乙方管理区域若出现新增违法建设,甲方将责令乙方立即对新增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完成新增违法建设拆除,甲方将扣除乙方管理费作为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等。2019年4月19日,某街道办(甲方)与精建公司(乙方)签订《某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地块看护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实施看护时,乙方应履行该地块的扬尘治理、打围、覆盖、植绿、管护、卫生、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职责,乙方对上述工作内容承担全部职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看护地块用作其他用途;如因乙方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疏忽、失职、过错等故意或过失给甲方造成工作负面影响、损失或侵害,由此而导致的甲方及任何第三方的法律责任等,乙方对此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合同期内乙方管理区域若出现新增违法建设,甲方将责令乙方立即对新增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完成新增违法建设拆除,甲方将扣除乙方管理费作为违法建设拆除费用;合同期内乙方管理区域若出现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被盗挖或地块面貌被改变,甲方将责令乙方立即恢复原状,恢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完成恢复,甲方将扣除乙方当月管理费等。前述两份精建公司所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均由“傅国智”签署。
审理中,***举其于2016年2月20日与“周老三”签订租房协议合同欲证明其合法租住于案涉地,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金牛区某茶花村拆迁办周老三,乙方为***,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将某村五社水塔一间前后无门一间平房租给***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七年后,价格1200元;无水电由乙方负责;在某村村民居住房全部拆完后,就必须搬出此地,不能影响国家征地;口说无凭特立约为据,双方签字为准。协议上有周老三(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周老三的真实姓名)和***签名,有在场证人王某(注:不能清楚辨识)签字,***称该证人是王福泰,***同时提交了1200元的收款收据,审理中其称该1200元当时系找朋友借款交付的房租,并称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该拆迁(后)的房屋居住(后又改称在还没有与周老三签协议时就入住了)并从事潲水油收购工作。审理中***明确认可其并非该地块的拆迁居民,其称当时入住时该地块没有居住的当地居民,只有其和卖水泥的外地人在该住居住。
审理中被告及精建公司举视频光盘一份(播放显示录入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欲证明精建公司于2018年8月曾劝离过原告,***要求宽限时间,精建公司同意宽限到第二年,但其至2019年仍未搬走。原告***当庭认可视频的真实性,其称视频内容系2018年7月份左右傅国智找他要他搬走的情况,但称只找过他这一次。庭审中精建公司陈述:我们多次劝离过***,早在2018年8月13日就进行了告知,但***均未搬走,从2019年1月至同年4月25日精建公司多次寻找***,***均未在该处居住,因精建公司无***电话,无法对其进行告知。2019年4月25日9时许,精建公司组织公司自有人员,租赁相关车辆对***“住处”进行清理拆除,***当时未在现场,该房屋因拆迁时已将门窗已拆除,故现场没有门,里面有一点烂衣服、烂冰箱、烂桌子、杂物,没有车辆,也没有原告所称的皮大衣等,当时我们认为原告未在该处居住,都是其不要遗弃的东西,这些东西最后我们没有管,直接将房屋推倒,东西拿出来了放在外面也就没管了,后面我们也不知道这些东西去哪儿了,20分钟就做完了。精建公司称前述行为系根据看护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做出的清理行为,是独立进行的,清理之前并未提前向被告报告过,被告从未明示或暗示向其作出清理或拆除案涉场所的指令、指示或者委托,或者向其作出相应的安排,也没有派人协助实施,都是由其自有人员进行的清理,使用的车辆是租赁的,其明确表示该次清理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某街道办则称2019年4月25日的拆除行为不是其作出,也没有作出相关拆除的决定,因该房屋系已被征收的房屋,是依照合同交精建公司看管,被告未向精建公司发出(拆除)指示,该次拆除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审理中***则称其于2019年4月25日前有两个月经常去郫县医院去看病,就经常去郫县,期间在郫县朋友家居住,2019年4月25日当晚回到住地后,看见门口的锁被撬了,屋里东西没有了,里面的东西全部压在下面没办理清理,当晚即打了市长热线,晚上在隔壁门卫室住了一晚,里面的东西一样都没取出来等。
还查明,***于2018年8月23日15时、2019年4月29日11时、2019年10月17日三次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某派出所报警,第一次报称,其居住在茶店五队拆迁房,自己存放在上述地址的冰箱、电瓶车、自行车灯家具被拆迁时破坏,派出所处理备注注明“***称其有急事,要求明日来作笔录、照相”;第二次报称其位于金牛区茶店五队的租住房在2019年4月25日被拆除,个人衣物、家具等物品都被埋在废墟下,茶店拆迁办此前未通知我,区信访局让我到派出所来登记,街道办才通知我到那里去处理;第三次报称,自己在金牛区某村社的出租房被拆了,于2019年4月,自己共计损失100000元人民币。此外***就2019年4月25日的清理行为曾向某街道办信访,该办以【2019】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该空地街道有地块看护公司专人管理,多次上门告知您搬离,但您一直以未找到地方为由拒绝搬离;4月25日看护公司将您物品堆放在一边,对地块进行了清理;你为此要求拆迁办对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我们认为您的要求不合法,不予支持等。
审理中,***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与精建公司的看护协议(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精建公司是受托人身份,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还主张2019年4月19日的看护合同是未经合法政府采购程序签订,质疑其合法性,且认为系由被告与第三人为推托被告责任而制作,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某街道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实施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实施任务书》、《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拆迁地块看护协议(合同)、租房协议合同、收据、不予受理告知书、照片、视频光盘、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被告否认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情况下,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精建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实施了对***所指称的场所的拆除、清理行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实施或指令实施、委托实施、参与或协助实施了前述行为。原告以被告在政府采购或招标过程中有表明系委托关系的相关材料为由主张被告与第三人间就拆迁地块的看护合同实质系委托合同,且以2019年4月19日的看护合同不符合政府采购程序相关要求为由质疑其合法有效性,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为推托被告责任而签订,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两份看护合同系平等主体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并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不具有否定其效力的法定情形,两份合同内容中均未约定有委托关系内容,即并无被告委托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代行相关职能的内容,不能根据前述合同认定属于委托法律关系;同时,在前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委托、指令、安排等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更具有独立性,更不能当然地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原告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应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并非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原告并非被征收主体,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实施行政征收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其住所的行政行为,但并未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等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精建公司2019年4月25日实施的拆除清理行为是否与原告产生其他法律关系、精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由有关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中山
人民陪审员 易 忠
人民陪审员 康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