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421号
原告:成都市财兴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1组。
经营者:李正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32号1幢5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财兴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财兴租赁站)与被告***、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以及被告***、被告精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建劳务公司偿还租金5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534800元(计算方式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为534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精建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6日,***、精建劳务公司与财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财兴租赁站向***、精建劳务公司提供架管、扣件等材料,***、精建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约定管辖为财兴租赁站所在地法院。协议签订后,财兴租赁站按约提供租赁物,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完成结算,确定截止当日共计欠款676634.42元,***、精建劳务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有560000元租金未付。因***、精建劳务公司无力偿还,2020年4月20日,***向财兴租赁站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总款项56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的,财兴租赁站有权立即要求***偿还所有款项,并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维护财兴租赁站的自身利益,特诉至本院。
***辩称:对于欠款的56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当时约定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就没有利息,但是财兴租赁站要求计算利息的话就按照当时的市价计算。
精建劳务公司辩称:精建劳务公司认为精建劳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不是精建劳务公司员工,精建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精建劳务公司没有给***出具过介绍信委托***与财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精建劳务公司没有向财兴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财兴租赁站在起诉前也未向精建劳务公司催收过租赁费,所以财兴租赁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精建劳务公司支付,财兴租赁站也没有告知过精建劳务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所有精建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希望法庭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6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精建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决定将其总承包施工的工程劳务扩大分包部分分包给乙方,建筑工程名称:泰慷馨城高层住宅,合同第三条劳务分包工程单价约定:“本劳务分包工程单价按建筑工程面积包干:¥358元/m2,建筑面积核定按照规范执行......本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包干价,均已包含为完成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劳务费......所有涉及本工程所发生的其他分包单位配合费也均包含在劳务工程单价中(如配合其他分包单位使用外脚手架、使用垂直运输机械、使用供水供电设施等直到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同乙方盖章处有精建劳务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3年3月18日,财兴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精建劳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应建营门口泰慷馨城高层住宅楼工程,需向出租方租用建筑物资,财兴租赁站签字盖章对合同予以确认,精建劳务公司无盖章,仅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4年10月11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精建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签订拆除协议》,双方就工程外架拆卸工程的施工达成合意,工程名称:泰慷馨城高层住宅、商业及配套设施工程。
2020年4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承建营门口泰慷馨城项目租用贵司建筑周转材料,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贵司租金及赔偿款560000元,由于本人资金困难,暂时无法立即支付所欠款项,现本人本着友好合作,解决项目实际困难,作出以下承诺:1、上述欠款56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贵司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410000元;2、若本人未按照本承诺约定支付欠款,贵司有权利要求本人立即支付所有款项,同时本人承诺支付贵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以上承诺本人确保按时履约,本人履约完成后,本承诺自动作废、失效......”。
审理中,为证明财兴租赁站履行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财兴租赁站提供了多张《成都市财兴建筑架料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注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精建劳务公司责任问题。财兴租赁站主张根据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精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泰慷馨城高层住宅、商业及配套设施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费及相关费用结算协议》,精建劳务公司应承担架管租赁费。庭审中精建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属挂靠关系,因此,精建劳务公司与***应共同承担债务。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由精建劳务公司承担架管租赁费,但是财兴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获得精建劳务公司关于签署《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授权,财兴租赁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精建劳务公司并非《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财兴租赁站也并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综上,精建劳务公司与财兴租赁站未能构成合同相对方,不能认定精建劳务公司应根据《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财兴租赁站支付架管租赁费,财兴租赁站主张精建劳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财兴租赁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加之财兴租赁站提供了多张《成都市财兴建筑架料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作为佐证,可以认定财兴租赁站已完成《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财兴租赁站的欠款事实及未能履行《欠条》约定的第一期支付义务,因此,对于财兴租赁站主张***、精建劳务公司支付租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项认定,本院对***向财兴租赁站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出具的《欠条》第3条的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具备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属性,其主要功能为补偿守约方损失,因此,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予以规制。在财兴租赁站未就更多损失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调减:以5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周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周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对成都市财兴建筑架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财兴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租金5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以5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周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周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财兴建筑架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4元,减半收取73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彭雪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