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丹,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四川省宏越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张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及第三人秦丹、四川省宏越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被告精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第三人宏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秦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人员,自2020年3月起,便在被告承包的恒大金碧天下第七期建设工地施工现场从事工作,受其管理。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在施工现场受伤,后被送去彭山区医院治疗,被告精建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拒不支付原告其他赔偿费用,也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精建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精建公司表示同情,也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万多的医疗费用;2.原告系第三人宏越公司招聘来负责塔吊指挥工作,第三人宏越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塔吊的同时并提供司机和指挥人员,故原告作为塔吊指挥人员,其劳动关系应归属于第三人宏越公司,原告受伤后的责任也应由第三人宏越公司承担。

第三人秦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第三人宏越公司答辩称,原告事发前曾经在该项目上过2个月班,也是从事塔吊指挥工作,但因指挥不利便离开了。2020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司的袁涛介绍再次到工地来从事塔吊指挥工作。工地上所有人员的工资均是被告和秦丹在发放。原告并不是在塔吊指挥工作中受伤的,是在装卸扣件受伤,而装修扣件并不属于塔吊指挥人员工作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精建公司劳务分包的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上从事塔吊指挥工作。2020年7月2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作业受伤,当日被送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受伤原因系“在工地上班时不慎从高约2+米处的货车上摔下”,被告精建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彭劳人仲案(202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成都银行的账户流水显示,第三人秦丹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转款2550元,摘要“深3月工资”;于同年5月31日向原告转款4500元,摘要“深塔吊4月工资”;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转款4500元,摘要“深5月工资”;于同年9月1日,向原告转款4500元,摘要“深塔吊人工工资”。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是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

再查明,该工地的《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知牌》显示,被告系该项目的劳务公司之一,被告在该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是兰海,劳资专管员是袁涛。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也未接受考勤,原告受伤后未发放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身份信息、成都银行账户流水、《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复印件、出院证明、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笔录、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光盘(2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精建公司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以是否发生用工来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所谓“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行为。判断“用工”是否成立,同时应考察双方之间关系是否满足“用工”的构成要件:一、双方主体合格;二、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基于合意产生的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从属性。本案中,被告精建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原告也属于劳动法律年龄范围内的劳动者,故双方主体适格;原告在被告劳务承包的项目上从事塔吊指挥工作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查明,原告在项目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立相对稳定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其每月工资4500元是由第三人秦丹通过其私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在原告受伤后未发放过工资,且原告陈述第三人秦丹系挂靠在被告精建公司从事劳务分包,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秦丹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受被告授权代发工资,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至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是否垫付费用或给付生活费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