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4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1767601690(1-1)。
负责人:代鑫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强,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住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67601503(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77143911W。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刘建强、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工程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科,被上诉人刘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镇平县城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从事电力业务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2、一审认定上诉人年满65岁无误工损失错误,上诉人虽然年满65周岁,但上诉人一直从事电力业务工作,且此次事故是在上诉人工作过程中,证明上诉人在出事前具有劳动能力,因该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误工损失,法院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在承包和转包过程中,存在非法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公司和个人承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故四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未追加朱艳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朱艳丽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刘建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865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供电公司所属的电建公司承建邓州市农网供电改造工程。电建公司将2016年中心街一批工程发包给了昊林工程公司,昊林工程公司又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朱艳丽,而朱艳丽再次将工程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刘建强。2016年12月7日下午,***在刘建强承包的项目工地上施工时,因电线杆断裂倾倒将***摔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4686.60元(其中:刘建强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下肢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中,邓州市供电公司及电建公司将其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昊林工程公司,昊林工程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朱艳丽,而案外人朱艳丽再次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建强,供电公司、电建公司、和昊林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此次损害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是在为被告刘建强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刘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诉称由昊林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刘建强辩称的由昊林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年已65岁,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4686.60元;2、护理费63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90天,按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60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依据原告请求,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5年的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7项共计44831.71元,由刘建强对***进行赔偿,扣除刘建强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外,刘建强仍应赔偿***3483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4831.71元;2、驳回***对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鉴定费、评估费1600元,共计4073元,由刘建强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需同时具备城镇居住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丁***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电工证、荣誉证仅能够证实***具有从业资格,***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的收入来源情况,证据链缺失,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作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其一直从事社会劳动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无法参加劳动,收入势必会减少,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因***收入状况系不固定收入,且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为5768.26元(11696.74÷365×180=5768.26),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主张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对该四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违法转包工程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求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何确定被告及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系原告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一审诉状中并未将朱艳丽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在一审期间亦未申请追加朱艳丽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根据其诉状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600元,扣除刘建强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40600元由刘建强继续对***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刘建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06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元,鉴定费、评估费1600元,共计6543元,上诉人***负担1843元,被上诉人刘建强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