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2660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容,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江南路39号贵州华昌电器有限公司集资楼2栋3单元5层7号。
法定代表人:廖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廖加林,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廖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廖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3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廖加林为经营公司项目,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款480000元给被告廖加林,待被告廖加林资金周转后还款。原告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先后向被告廖加林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被告廖加林收到480000元借款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8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下2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廖加林催还借款,被告廖加林多番推辞,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昊林公司、廖加林未到庭答辩,本院电话与被告廖加林联系后,廖加林陈述原告起诉的款项实际上是与其一起做工程的款项,并非借款,原告共计投入了480000元,480000元包含了转给被告廖加林的款项,也包含了转给别人的款项,但因为被告廖加林是牵头一起做工程的,所以廖加林都认可,并陈述有钱了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已经支付了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廖加林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公司经营项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向被告廖加林转账的情况,2017年12月8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转账20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案外人蒲心科转账给被告廖加林的,后原告将该款偿还给蒲心科,其中,2018年3月29日偿还140000元、4月26日偿还40000元、5月10日偿还20000元)、2017年12月19日转账90000元、2018年1月25日转账50000元,另有40000元系现金支付,综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480000元。2018年1月29日,廖加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处现金共计人民币(480000.00元),肆拾捌万元。此据收款人:廖加林2018年元月29日”,原告陈述借款时未预先扣除利息,亦未约定利息。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未签订书面借据,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的钱累积多了,才让被告写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0000元,现尚欠28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款项系与原告一起做工程的款项的意见,原告表示案涉款项是借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的,原告在被告的公司没有担任任何的职务,没有与被告一起做工程。
原告提交其与廖加林通话记录拟证明其于2020年7月28日、8月11日向被告廖加林进行催收及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昊林公司的事实,但录音中仅体现出其向被告廖加林进行催收,未体现出案涉借款用于昊林公司。
另,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0111民初12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贵阳昊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廖加林名下价值人民币3140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收条、转款凭证、原告与廖加林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案涉款项系与原告一起做工程的款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廖加林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廖加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金额480000元,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廖加林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收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日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算,以所欠借款2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昊林公司未在《收条》加盖公章,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廖加林的通话录音中,也未体现出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廖加林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怔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现现
书 记 员 张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