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2民初985号
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鄢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监管方茫丁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精河县“8·09”地震灾后重建房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验收的房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00元,国家补贴了32,000元,尚欠23,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上述事实,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精河县“8·09”地震灾后重建房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一套,每平方米价格为1,250元,总建房款为75,000元,由乙方先全额垫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的85%,待审计结算后再支付工程造价的12%,3%资金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精河县“8·09”地震灾后重建房屋建设合同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承建6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一套,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250元,总建房款为75,000元。现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精河县“8·09”地震灾后重建房屋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的建房款2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精河县“8·09”地震灾后重建房屋建设合同书予以证实,总建房款75,000元,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当年被告已支付20,000元,国家补助32,000元,现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什奥瑞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吾 · 吾 尔 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玛依热木古丽·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