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茆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6450号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振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银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茆河敏,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京兴公司)诉被告茆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赐善、被告茆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京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茆河敏支付浙江京兴公司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房屋租金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4261元;2.由茆河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浙江京兴公司、茆河敏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通宝城小区14幢108室的物业经营用房出租给茆河敏用于开设超市,年租金16000元,租期至2017年11月19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书面续约,茆河敏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2019年5月底。茆河敏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后,未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双方纠纷成诉。
浙江京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租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将通宝城小区14幢108室的物业经营用房出租给茆河敏用于开设超市,年租金16000元,租期至2017年11月19日;2.长兴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宝城小区14幢108室系小区物业经营用房;3.说明原件一份,由长兴县雉城街道皇家湾社区通宝城二期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6月7日出具,证明业主委员会认可浙江京兴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茆河敏,茆河敏租赁期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茆河敏于2019年5月30日腾空并搬离案涉房屋;4.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浙江京兴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连锋。
茆河敏辩称:1.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属实,租赁期间及搬离时间亦属实,结欠租金24000元无异议;2.茆河敏搬离案涉房屋时,里面的装修及部分空调、麻将机等遗留在房屋内,现由浙江京兴公司用于老年活动中心,该部分装修及物品应当折价予以抵扣。
茆河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浙江京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4,交茆河敏质证,茆河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9日,浙江京兴公司、茆河敏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通宝城小区14幢108室的物业经营用房出租给茆河敏用于开设超市,年租金16000元,租期至2017年11月19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书面续约,茆河敏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2019年5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茆河敏于2019年5月30日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经计算,茆河敏尚欠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合计24000元未付,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一)浙江京兴公司将物业经营用房交付茆河敏使用,双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茆河敏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浙江京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36元。
(二)茆河敏抗辩其有部分装修、空调、麻将机等遗留在租赁房屋内,需折价予以抵扣,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的权属及相应的价值,浙江京兴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茆河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茆河敏支付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36元(已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合计24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茆河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陈青青
书记员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