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3519号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振力大厦19楼,统一企业信用代码91330522717628604X。
负责人:朱银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赐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二份《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二份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未依约交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760元,车位管理费9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共计147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屋面积231.16平方米。CX15C-06车库一间使用权归属;
2、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二份《物业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可向两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时段、标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3、催收物业管理费的照片二张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佐证其部分证明对象,故予以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二份《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二份合同均约定了高层住宅收费标准务为每月1.15元每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交费用的,乙方从第二次催费通知书正式送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第十五个工作日起收取应收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依约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760元、车位管理费960元。原告曾于2021年11月29日、2022年2月15日二次向本院起诉,后均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系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春晓苑15幢1-1801室(高层)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31.16平方米。以及CX15C-06车库一间的实际使用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二份《物业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水木花都春晓苑15幢1-1801室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属于原告的服务对象,应当根据该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760元、车位管理费96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充分,应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水木花都春晓苑15幢1-1801室的物业服务费12760元、CX15C-06车库一间的车位管理费9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合计1392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焕祥
二0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