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1000号
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三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蔡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王廷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系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副总经理。
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XX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系该公司行政部副总经理。
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鸿,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10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21120.8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5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硫化碱包装袋买卖合同书,两份购销合同实际履行购销总金额为57108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4日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50000.00元。多年来剩余货款原告每年虽多次向原签订购销合同方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及托管经营管理方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均未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欠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催款的差旅费等。
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支付货款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请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第二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因原告举证没有证据原件,不能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出具的证据的金额也达不到所诉的金额,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为追要债务发生,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无法律依据。
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是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双方是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争议。原告称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对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重组,认为已完成重组。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重组,但目前没有完成,通过政府协调,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应政府要求,还处于帮扶阶段。为此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合作文件。文件显示,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筹资50000000元专项款用于与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贸易合作,主要用于原材料的采购,最终目的帮助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走出困境,本院对上述文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出差费事实争议,原告提供了部分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复印件、出租车费票据复印件及手填式差旅费报销单,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同时也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索款有关。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差旅费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供应硫化钠编织袋,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21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1085元予以支持。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虽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仍为独立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同义务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564%(年息6.768%)计算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对账日期即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14日,计2年零2个月15天,经计算为62935.36元(421085元×0.564%×26个月+421085元×0.564%÷30天×15天),对该数额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421085元及货款利息62935.3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1085元;
二、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62935.36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两项合计4840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4636元(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63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32元;由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负担410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