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416号
原告:乌鲁木齐精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49号天峰花园小区1栋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吕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二路东一巷226号1区1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特欣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二路东一巷226号1区6栋3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娜,女,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斌,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江玲,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二路东一巷226号1区6栋3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精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广告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泰公司)、被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鑫化工公司)、被告新疆华特欣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被告丽娜、被告梁斌、被告彭江玲、被告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典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被告丽娜、被告梁斌、被告彭江玲、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典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被告丽娜、被告梁斌、被告彭江玲在2019年4月30日共同制定并签署的《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2、判令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回2019年4月30日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设立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的发起人。2015年12月10日,中顺鑫和公司由原告与其他发起人共同设立,股本总额为5000万股,其中原告认购150万股,持股比例3%,作为发起人的原告,还参与创建中顺鑫和公司的章程,成为中顺鑫和公司合法的注册股东。原告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并委派人员担任董事,参与了中顺鑫和公司的经营管理。2019年4月30日,被告中顺鑫和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被告丽娜、被告梁斌、被告彭江玲共同炮制了“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并制定《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侵吞了原告在中顺鑫和公司合法持有的3%股份。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时,作为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是到2018年11月30日之前。在2019年1月时,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及提前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会通知。2018年7月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原告未出席股东会,股东会将认缴期限变更为2018年7月之前。基于上述股东会决议、通知,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对未完成出资义务的原告进行了除名,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丽娜与被告新疆中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梁斌与被告新疆中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彭江玲与被告新疆中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登记成立。原告系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认缴股份150万元,认缴期限2018年11月30日。2016年3月16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3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出资共计55万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改变公司股本结构的议案,原股本结构股东:新疆中泰(集团)有限公司认缴额1650万股,持股比例33%;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认缴额1500万股,持股比例30%;原告精典广告公司认缴额150万股,持股比例3%;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认缴额350万股,持股比例7%;被告丽娜认缴额850万股,持股比例17%;案外人杜波认缴额300万股,持股比例6%;被告梁斌认缴额150万股,持股比例3%;被告彭江玲认缴额50万股,持股比例1。现股本结构股东: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认缴额1650万股,持股比例33%;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认缴额1500万股,持股比例30%;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认缴额350万股,持股比例7%;被告丽娜认缴额1000万股,持股比例20%;被告彭江玲认缴额50万股,持股比例1%;案外人邱志刚认缴额450万股,持股比例9%。2019年4月30日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形成了《新疆中顺鑫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经2019年4月30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现将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内容作如下变更:原内容为:股东:新疆中泰(集团)有限公司认缴额1650万股,持股比例33%;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认缴额1500万股,持股比例30%;原告精典广告公司认缴额150万股,持股比例3%;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认缴额350万股,持股比例7%;被告丽娜认缴额850万股,持股比例17%;案外人杜波认缴额300万股,持股比例6%;被告梁斌认缴额150万股,持股比例3%;被告彭江玲认缴额50万股,持股比例1%;现股本结构股东: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认缴额1650万股,持股比例33%;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认缴额1500万股,持股比例30%;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认缴额350万股,持股比例7%;被告丽娜认缴额1000万股,持股比例20%;被告彭江玲认缴额50万股,持股比例1%;案外人邱志刚认缴额450万股,持股比例9%”;2021年2月21日,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原告已不是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银行转款票据、《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资金,经公司催告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的股东,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股权变更,影响原告股权的重大事项上被告未提供其已通知原告参会的证据;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催缴过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认缴出资150万元,已出资55万元,并不是未全部出资,故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并根据该决议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解除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作出的《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新疆中顺鑫和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回2019年4月30日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作出了《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已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告已不再是新疆中顺鑫和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是被告新疆中顺鑫和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被告鑫汇鑫化工公司、被告华特欣油化工公司、被告丽娜、被告梁斌、被告彭江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被告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精典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华特欣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丽娜、被告梁斌、被告彭江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乌鲁木齐精典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顺鑫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