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2467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江毓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3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峰,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送达费、保全费等由舟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新疆公司是北京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公司财产独立于新疆公司自己的财产为由,认定新疆公司应当对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适用被诉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公司和股东法人人格混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不是当然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舟山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新疆公司和北京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可能,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新疆公司虽然是北京公司唯一股东,但两公司是独立法人,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没有交叉和混同,不存在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新疆公司已实际出资到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舟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公司述称,同意新疆公司上诉意见。
舟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新疆公司支付舟山公司剩余货款9 990 76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3 814.41元(以未支付货款9 990 76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已付货款按实际逾期时间,利率参照上述标准);2.本案保全费由北京公司和新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舟山公司(供方)与北京公司(需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170MYCG1912-0303),就原油/原料油买卖事宜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舟山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原油/原料油5000吨(±10%),暂估含税单价为3 570元/吨,暂估总额为17 850 000元人民币,于12月30日前送到指定地点。关于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数量以目的地卸车地磅量为准。关于产品交付地点,双方约定为山东滨州市阳信县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关于结算方式、期限,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先货后款。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安排送货,合同签订完毕后的第12个自然日,需方按对应批次付款。供方需在需方付款后当月开具已提供数量70%增值税专用发票,锁价完成确认货值后,买卖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供方向需方开具剩余原油/原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多退少补结清。关于双方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向供方支付价款。需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支付价款,因此给供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由需方承担。
舟山公司提交了盖有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过磅单小票,以证明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8日舟山公司向北京公司供货共计4
998.44吨。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小票显示为客户联,持有人应为北京公司。舟山公司称该小票为收货人交付舟山公司。
为证明舟山公司向北京公司交付金额为16 865 224.72元的原油/原料油,舟山公司提交了5000吨WDS结算(3170MYCG1912-0303)及增值税发票,载明舟山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总金额为16
865 224.72元,已开发票总金额为16 865 224.72元。
舟山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北京公司已支付货款6 874 464元。
2021年3月17日,北京公司向舟山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2020年度交易金额16 865 224.72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北京公司欠舟山公司款项9
990 760.72元。
新疆公司提交了北京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北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实缴到位,北京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询问,新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新疆公司与北京公司的资金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舟山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舟山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舟山公司已经向北京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发票,北京公司应向舟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北京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舟山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舟山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 990 760.72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舟山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新疆公司作为北京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北京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舟山公司要求追加新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新疆公司对北京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舟山公司支付货款9 990 760.72元;二、新疆公司对北京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舟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舟山公司、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新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公司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北京公司与新疆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2.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新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才成为北京公司股东,舟山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新疆公司并非北京公司的股东。
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事项均认可;舟山公司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舟山公司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北京公司、舟山公司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且诉讼中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前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新疆公司系在2020年8月19日才成为北京公司一人股东,因此,从舟山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北京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疆公司提交的北京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能否证明新疆公司的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新疆公司提交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北京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大华审字[2021]0013666号),载明:一、审计意见 我们审计了北京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北京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六……5.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表、结构和内容,并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相关交易和事项。……2020年8月19日,新疆中泰华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化学公司)法人股东退出,股东更换为新疆公司。……会计期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注释9.应付账款: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财务报表附注第15页,以下表格中的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债权单位名称:
期末余额
未偿还原因
……
……
……
舟山公司
9 990 760.72
尚未结算
……注释14.其他流动负债(财务报表附注第16页)
项目
期末余额
期初余额
化学公司内部借款
331 200 000
新疆公司内部借款
530 000 000
……注释15.其他非流动负债(财务报表附注第17页)
项目
期末余额
期初余额
化学公司内部借款
110 300 000
注释16.实收资本(财务报表附注第17页)
投资者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
增加
本期
减少
期末余额
投资金额
所占比例(%)
投资金额
所占比例(%)
化学
公司
100 000 000
100.00
100 000 000
新疆
公司
100 000 000
100 000 000
100.00
合计
100 000 000
100 000 000
100 000 000
100 000 000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舟山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舟山公司提交证据以及新疆公司二审出示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可以认定舟山公司已经向北京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发票,北京公司应向舟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疆公司二审提交的北京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能否证明新疆公司与北京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此,本院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新疆公司在2020年8月19日成为北京公司的一人股东,从新疆公司提交的北京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审计机关认为北京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的反映了北京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的相互独立。二审中,舟山公司认为北京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资金流水和会计账簿印证审计报告的结论,不能证明北京公司和新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此,本院认为,舟山公司的主张系笼统的质证意见,其并未指出新疆公司提交的北京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存在的具体问题、是否存在遗漏以及具体的审计项目、数字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无法令本院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产生有根据的合理怀疑,而且新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已对新疆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性质及数额进行了明确,相关财务报表的数据包含了本案的欠款数额,审计意见包含了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表、结构和内容,并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相关交易和事项,审计报告并未对审计结论有所保留。在此前提下,本院认为,新疆公司提交的北京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北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新疆公司,基于此,舟山公司要求新疆公司对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新疆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新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2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 367元,由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由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负担80 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1 735元,由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