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8260号
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毓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铭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泰公司)、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舟山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被告北京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新疆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舟山铭通公司剩余货款9 990 76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3 814.41元(以未支付货款9 990 76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已付货款按实际逾期时间,利率参照上述标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舟山铭通公司与北京中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根据合同约定,舟山铭通公司向北京中泰公司供应原油/原料油,北京中泰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完毕后的第12个自然日(即2019年12月22日)按对应货物批次付款。合同签订后,舟山铭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全部货物,双方在确定产品数量及产品价格的基础上,最终确定货款总额为16 865 224.73元。舟山铭通公司已向北京中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中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且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剩余9 990 760.72元一直未予履行,舟山铭通公司多次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新疆中泰公司系北京中泰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其对北京中泰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中泰公司辩称,是否拖欠舟山铭通公司货款及欠款的金额无法确定,需要当庭与舟山铭通公司核对;舟山铭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且计算时间过长,不同意支付。
被告新疆中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虽然是北京中泰公司的股东,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财务、人事、业务等均没有交叉,账目、人员也不构成混同,且我公司已实际出资到位,舟山铭通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舟山铭通公司(供方)与北京中泰公司(需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就原油/原料油买卖事宜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舟山铭通公司向北京中泰公司提供原油/原料油5 000吨(±10%),暂估含税单价为3
570元/吨,暂估总额为17 850 000元人民币,于12月30日前送到指定地点。关于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数量以目的地卸车地磅量为准。关于产品交付地点,双方约定为山东滨州市阳信县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关于结算方式、期限,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先货后款。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安排送货,合同签订完毕后的第12个自然日,需方按对应批次付款。供方需在需方付款后当月开具已提供数量70%增值税专用发票,锁价完成确认货值后,买卖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供方向需方开具剩余原油/原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多退少补结清。关于双方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向供方支付价款。需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支付价款,因此给供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由需方承担。
舟山铭通公司提交了盖有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过磅单小票,以证明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8日舟山铭通公司向北京中泰公司供货共计4 998.44吨。北京中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小票显示为客户联,持有人应为北京中泰公司。舟山铭通公司称该小票为收货人交付舟山铭通公司。
为证明舟山铭通公司向北京中泰公司交付金额为 16 865 224.72元的原油/原料油,舟山铭通公司提交了5000吨WDS结算及增值税发票,载明舟山铭通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总金额为16 865 224.72元,已开发票总金额为16 865 224.72元。
舟山铭通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北京中泰公司已支付货款6 874 464元。
2021年3月17日,北京中泰公司向舟山铭通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2020年度交易金额16 865 224.72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北京中泰公司欠舟山铭通公司款项9 990 760.72元。
新疆中泰公司提交了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北京中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实缴到位,北京中泰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询问,新疆中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新疆中泰公司与北京中泰公司的资金相互独立。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过磅单小票、银行回单、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舟山铭通公司与北京中泰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舟山铭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舟山铭通公司已经向北京中泰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发票,北京中泰公司应向舟山铭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北京中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舟山铭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舟山铭通公司要求北京中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 990 760.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舟山铭通公司要求北京中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中泰公司作为北京中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北京中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舟山铭通公司要求追加新疆中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新疆中泰公司对北京中泰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9 990 760.72元;
二、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 367元(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由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
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舟山铭通石化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中泰齐力国际科贸有限公司、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