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民辖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XX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大庆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15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吐鲁番市高昌区,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为上诉人所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初7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