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沃姆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沃姆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牛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种仲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王全,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沃姆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沃姆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22316.1元,利息7115元,共计229431.1元或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表见代理成立。案外人秦余宾成立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秦余宾虽无代理权,但通过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发货详单、发货反馈单、应收账款确认单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秦余宾具有代理权表象。上诉人主观上存在善意且无过失并有理由相信秦余宾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称材料购销合同中乙方落款处”西安鑫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时,案外人秦余宾当庭认可合同中乙方落款处秦余宾签字系本人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证据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如果予以否定,应当提出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一审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印章的公安备案手续,仅凭肉眼即判定《材料购销合同》印章系他人伪造,进而将举证责任错误转移给上诉人,其做法违反证据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确定。2、本案不够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不能以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来证明案外人秦余宾代理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3、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是否移送给公安机关要看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本案中作为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4、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正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印章备案的回执,该备案回执中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从肉眼上看都不是同一枚公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由理由要求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宁夏沃姆森公司与乙方”西安鑫茂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西安鑫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案外人秦余宾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有西安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印章备案回执,其中有”西安鑫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有编号(6101040021010),其外观与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中落款乙方处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案外人秦余宾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陕西鑫茂通元公司没有关系,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中落款乙方处”秦余宾”签字为其所签;原告宁夏沃姆森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系向案外人秦余宾提供,由案外人秦余宾、董传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其也认可未见案外人秦余宾持有被告陕西鑫茂通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宁夏沃姆森公司放弃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中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西安鑫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宁夏沃姆森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陕西鑫茂通元公司支付货款,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庭审,原告宁夏沃姆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故原告宁夏沃姆森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沃姆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沃姆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西安鑫茂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西安鑫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案外人秦余宾的签字。加盖有西安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印章备案回执,其中有”西安鑫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有编号(6101040021010),其外观与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中落款乙方处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一审中上诉人放弃对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也无法证实”西安鑫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上诉人所提诉讼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上诉人宁夏沃姆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XX程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