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云,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米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高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业,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种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咸阳分部)、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均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朝阳公司咸阳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业与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霍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93005.2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窗口四边收口都是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提供材料费,施工由上诉人完成。线条收口费不含在合同单价内。鉴定明细内标明窗口线条收口和压顶收口共计为19017.16米,按鉴定机构的单价10元每米为190171.6元。此项费用没有给上诉人计算。合同约定窗口收ロ上诉人只提供纯劳务,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因此一审不应扣除沙子、水泥材料款36297.68元。二、《滴水线总量汇总表》系朝阳公司及第三方制作,未经过上诉人确认,且双方在进行工程量鉴定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此项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在鉴定总款中扣除18876元滴水线款无事实依据。二、阳台保温拆除是被上诉人对陕西鑫茂下达工作联系单,再由陕西鑫茂下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陕西鑫茂之间的证据上诉人无法取得,但上诉人拆除阳台保温是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扣除18485元对上诉人不公。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针对***的上诉的答辩称:对于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的答辩称:鉴定报告和一审判决对这几项费用认定完全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涉保温工程之后进入涂料施工程序,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就视为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外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已委托其他单位对未完工工程施工完毕。依据涉案合同规定,案涉项目没有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无论将案涉工程款项付给合同承包人,还是挂靠承包人的***,其诉讼请求均应当驳回。三、《外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民法典》第793条等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只能将案涉合同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鑫茂公司,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四、案涉工程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费用356950.4元。1、***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外保温对量单》中,***自认的13号楼、14号楼、15号楼、9号楼的未完工工程量合计1373.45米的工程款项为98888.4元。2、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完成的滴水线858米、阳台窗边线条保温措施2395.14米的施工费用140000元。3、被上诉人应承担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费108000元。4、被上诉人应该承担齐军施工涉及造价10062元。
***针对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二、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无效及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判决三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三、答辩人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提出的未施工部分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的上诉的答辩称:隐蔽工程验收和整体验收是两个概念,涉案合同无效,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才能付款。整个项目目前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我们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费用356950.4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有问题;一审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只鉴定了工程造价鉴定,并没有鉴定出该工程的利润。一审法院就按照所鉴定出的工程造价款进行判决,没有剔除利润,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二、该工程没有进行工程合格验收,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执照在进行实际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施工的是保温工程,保温工程的下一步工程是涂料工程,一审法院不能以涂料工程已经进行施工就推定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三、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关于工程款的税费承担。在本案中,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被挂靠人需要支付对应的税费,但是被挂靠人只是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并没有实际增收,因此不应当承担该笔交易产生的税费,故此,发包方支付给被挂靠人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该笔税金,税金不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
***对于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对于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对于上诉的第1、2点理由予以认可,对其第三点理由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鑫茂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9218元;二、鑫茂公司、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咸阳分部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347031.64元;三、诉讼费由鑫茂公司、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咸阳分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甲方鑫茂公司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针对【咸阳市文苑公寓保障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工程......”“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咸阳市文苑公寓保障房建设项目】项目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乙方工程项目如需给施工单位提供发票,则应给甲方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乙方需通过甲方账户结算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款后,扣除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用,剩余款项一次性打到指定账户。”等内容。
2015年8月12日,朝阳公司咸阳分部与鑫茂公司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将承包的文苑公寓保障房项目外保温部分分包给乙方鑫茂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9#13#14#15#(包括但不限于外墙、女儿墙、炮楼、阳台、一层阳台底板以及外墙、屋面变形缝的处理等图纸及设计变更所示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工程量计价原则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具体参照《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2004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合同单价为“72元/㎡(含税)分包合同单价以市场价为基础,综合考虑了乙方的竞价实力,是一次性包死综合价,单价不做调整。”
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施工的保温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保温工程的下一步工程是涂料工程。朝阳公司咸阳分部表示,因为要进行下一步工程,已对保温工程进行了单方验收,但对***的工程量没有验收。涂料工程已经进行施工。
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向鑫茂公司付款8182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43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40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0385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650000元,共计2502050元。
2020年5月22日,***申请对自己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20年11月3日,鉴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如下:
序号
工程内容
单位
工程量
单价(元)
总价(元)
1
55厚EPS板
46948.59
72.00
3380298.48
2
下窗口线条收口
m
8785.2
10.00
87852.00
3
保温砂浆上、下空调板找平
1516
78.00
118248.00
4
9#、13#、14#楼阳台保温拆除面积
369.7
50.00
18485.00
合计(元)
3604883.48
鉴定意见书列出了以下三个需要说明的事项:
1.原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仅明确下窗口收口由他人施工,可见其他线条收口已包含在分包合同单价内。现场确认了下窗口收口***已施工,故本次鉴定仅计算下窗口线条收口费用。
2.***称其对9号、13号、14号楼内保温部分进行了拆除,并提供了鑫茂公司签认的联系单,而田华公司对该联系单不予认可。对于证据的有效性认定已超出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畴,本次鉴定对于这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客观计算并予以列示,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依法判决,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3.田华公司在书面反馈意见中称,13号楼、15号楼部分空调板由齐军施工(13号楼96个、15号楼33个空调板),涉及造价(96+33)×78=10062.00元。对于事实的查证已超出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畴。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若审理查明情况属实,则在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反之则不予扣除。
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公司针对异议做了回复,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一项内容做了调整。调整后的鉴定意见如下:
序号
工程内容
单位
工程量
单价(元)
总价(元)
备注
1
55厚EPS板
46948.59
72.00
3344000.80
扣除窗户收口除下口以外其余三边砂子、水泥材料费36297.68元,即72*46948.59-36297.68=3344000.80
2
下窗口线条收口
m
8785.2
10.00
87852.00
3
保温砂浆上、下空调板找平
1516
78.00
118248.00
4
9#、13#、14#楼阳台保温拆除面积
369.7
50.00
18485.00
合计(元)
3568586.00
取整
最后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鑫茂公司具有防腐保温二级资质。朝阳公司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朝阳公司咸阳分部的类型为集体事业单位营业,许可文件名称为营业单位、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朝阳公司咸阳分部是朝阳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挂靠鑫茂公司,并以鑫茂公司的名义与朝阳公司咸阳分部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借用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又因其特殊性不宜返还,故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应当折价补偿。
没有证据显示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有挂靠情形的存在,故不宜认定朝阳公司咸阳分部与***存在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朝阳公司咸阳分部主张债权。但本院认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理由如下:一、鑫茂公司是***的债务人,朝阳公司咸阳分部是鑫茂公司的债务人;二、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应当就建设工程向鑫茂公司折价补偿,即鑫茂公司对朝阳公司咸阳分部享有到期债权;三、鑫茂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表示应由***直接向朝阳公司咸阳分部主张;四、保温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应当进行验收,而本案中,隐蔽工程的下一步即涂料工程已经进行施工,应当推定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朝阳公司咸阳分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朝阳公司承担。
鉴定意见书中9#、13#、14#楼阳台保温拆除工程总价18485元,但该工程未包含在外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范围内,也未能证实是设计变更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
朝阳公司和朝阳公司咸阳分部辩称***在外保温对量单中关于未完成量的记载属于自认,对应的价款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而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鉴定人员依据合同、图纸,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测算,且经复核后仍无误,加之朝阳公司和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当庭对外保温对量单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辩称外檐滴水线有858m由他人施工,且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将对应价款18876元予以扣减。辩称阳台窗线条保温措施2395.14m由他人施工,但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具体楼栋,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辩称因***未完成施工,应按其他施工队伍的报价扣除320000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应按照每延误1天1000元的标准扣除违约损失赔偿金,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辩称***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辩称应扣除检测费,但未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产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应支付3531225元,已付2502050元,应再付1029175元。
挂靠协议约定,鑫茂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用。鑫茂公司已收到2502050元,应当向***支付2452009元。鑫茂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435467.36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自认,认定鑫茂公司已付2302791元,应再付149218元。此外,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应再付的1029175元中有鑫茂公司应得的管理费20583.5元,故应予扣减。
鑫茂公司辩称,***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鑫茂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支付128634.5元。二、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支付1029175元。三、驳回***对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18266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14063元,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负担3046元。鉴定费600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4500元,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价款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工程价款问题,***依法申请了司法工程造价鉴定,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经过依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一、***针对工程价款提出的争议。1、关于窗口四边收口费用。原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仅明确下窗口收口由他人施工,可见其他线条收口已包含在分包合同单价内。现场确认了下窗口收口***已施工,故鉴定机构仅将下窗口线条收口费用另外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除下窗口收口以外的窗口其他线条收口包括在原合同施工内容中,该部分属于包工包料,但是该部分材料由朝阳公司咸阳分部提供,故鉴定机构在该部分造价中扣除该部分材料费并无不当。2、滴水线费用。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有858外檐滴水线由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将对应价款18876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3、阳台内保温拆除费用18485元。对于***拆除阳台内保温的事实,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对此无异议。***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涉案合同以后进场进行了施工,原设计图纸中包括阳台内保温施工。直到2015年9月10日建设方才变更取消了阳台内保温部分施工。***按照重新变更的设计要求对已经施工部分的阳台内保温进行了拆除,该部分费用应该由朝阳公司咸阳分部承担,计入工程价款,本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朝阳公司咸阳分部针对工程价款提出的异议。朝阳公司咸阳分部提出应该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费用356950.4元。1、《外保温对量单》中未完工款项98888.4元。虽然朝阳公司和朝阳公司咸阳分部主张***在外保温对量单中未完成量的记载属于自认,对应的价款应予扣减。朝阳公司和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当庭对外保温对量单予以否认。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鉴定人员依据合同、图纸,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测算,且经复核后仍无误,并且鉴定机构已经查明的事实与《外保温对量单》上显示的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审查核实的事实对朝阳公司和朝阳公司咸阳分部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阳台窗边线条保温措施施工费用140000元。朝阳公司主张扣除该费用,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费108000元。朝阳公司针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鉴定机构当庭予以明确回应: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由***承担,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该费用应该由发包方支付给总包方。并且该部分费用实际也没有发生,朝阳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空调板费用10062元。该部分费用是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将窗台下存放空调的隔板上面用水泥磨平所支付的费用,该部分上空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保温层施工,合同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故朝阳公司咸阳分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鑫茂公司主张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标准鉴定工程价款,并没有剔除工程利润部分不符合立法的精神,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采用计价标准和鉴定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54971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挂靠鑫茂公司,并以鑫茂公司的名义与朝阳公司咸阳分部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借用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朝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发包人处承包了15楼住宅楼建设施工任务,但涉案合同牵扯的只是4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朝阳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虽然涉案协议无效,但***对涉案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并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主张参照涉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公司和鑫茂公司以涉案房屋未经业主方整体竣工验收为由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挂靠鑫茂公司并以鑫茂公司的名义与朝阳公司咸阳分部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几方当事人此事实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49710元,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已经向鑫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2050元,该部分款项可以视为朝阳公司咸阳分部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朝阳公司咸阳分部还应该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104766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鑫茂公司收到2502050元款项,茂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435467.36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根据***自认一审法院认定鑫茂公司已付款为2302791元。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在扣除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二的管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鑫茂公司应该向***支付12863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一、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支付128634.5元。三、驳回***对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咸阳分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支付1047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6元,由***承担29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承担14209元,由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7元。鉴定费600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承担4500元,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4元,由***承担500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承担14321元,由陕西鑫茂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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