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01民初1009号
原告:喀什新海腾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7WW964J,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78号第5栋第一层临街0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北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35809665XT,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天宏大厦1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新海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腾电器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北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腾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西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腾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750元、违约金114717元,合计224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和田地区皮山县赛图拉镇的2020-11工程空调系统分包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空调合同暂定价为382390元,工程工期暂定为21天,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清单方案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272640元,尚欠1097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新疆西北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空调系统安装的需要,遂与原告联系沟通。在双方勘察项目现场及确定相应的空调设备后,于202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根据《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除负有提供设备的义务外,还负有施工、安装、调试、确保空调稳定运行、配合竣工验收并提交验收通知手续等义务。案涉空调在安装完工并自检合格后,需向被告发出书面《验收通知》,由被告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的《验收通知》,更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原告所称不能调试验收的原因系被告未提供电源所致,案涉空调系对原有旧空调进行更换,因此在原有机房中必然存在相应的电源接口,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勘察过现场。原告提供的设备尚未安装完成且未进行调试运行,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尚无支付原告所主张款项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空调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空调的制冷量为220KW,电加热120KW,然而原告提供的空调其制冷量为176KW,电加热量100KW。同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空调至今无法调试运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案涉空调应由原告自行拉回处理,同时依法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新海腾电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1份(原件核对,留存复印件)、网上银行回单1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新疆西北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1张(后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关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空调设备,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9750元,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空调购销、安装、调试,并非单纯买卖空调。原告未提供空调的到货清单,无法证明该空调完全提供。原告主要义务为空调安装、调试,但原告未提供其完成安装、调试的证据材料。该合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申请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发票上金额是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并不是安装服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西电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2020-11工程空调系统分包项目剩余工程的通知(原件)、现场施工情况照片、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文件(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共22页(照片与微信聊天经出示手机核对后留复印件)。2、原告项目经理***与项目总包单位人员微信聊天记录6页(出示手机核对,留复印件)。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结束后,原告还存在大量未完工及现场调试的工作内容。因原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总包单位向被告发送“关于2020-11工程空调系统分包项目剩余工程的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2020-11工程空调系统分包项目剩余工程的通知”,因原告一直未能完成空调安装、调试以及垃圾清理,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组织人员进行相关未完成的工作,于2021年5月3日完成空调系统所有的调试运行。但原告并未进行相关未完成工作,对空调安装产生的垃圾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清理,案涉空调并未完成施工也未进行调试运行。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对相关内容不认可,相反该通知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安装完毕,只是没有调试。根据合同的付款期限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之后支付至总款的85%即325031.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存在违约。另,施工现场残留的垃圾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能体现是涉案纠纷的空调安装现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3月21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文件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相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空调尾款未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工程移交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2020-11工程消防及空调系统项目中消防系统原告已在工期内完工并移交业主单位,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空调安装及调试,导致被告未能与总包单位完成工程的结算,并导致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是关于消防方面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与原告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空调无法正常调试运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记载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及空调尾款的事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空调无法调试是因原有主控箱没有更换,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正常的调试条件,导致空调没能调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电电力公司(合同甲方)因空调系统安装需要,与原告新海腾电器公司(合同乙方)联系沟通,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各自派员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并确定相应的空调设备后,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2020-11工程空调系统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方案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82390元。计划工期为21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7日,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货物进场乙方组织施工,安装完工并自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验收通知》,由甲方人员到安装现场验收安装工程质量。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支付合同设备总款的70%,即190848元。2、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剩余设备款的30%即81792元。3、设备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5%。4、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5、剩余的5%留质保金,合同期满两年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为乙方施工的空调系统工程,即货物的供货及施工、安装、调试。乙方需保证货物质量满足甲方及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保证施工、安装、调试安全顺利、保质保量进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90848元,并按照“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剩余设备款的30%”的约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81792元。以上合计272640元。
本案2020-11工程系被告自中铁一局集团公司承包,之后将其中的空调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及时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空调系统最终未完成调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750元及违约金114717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完成空调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的义务。而被告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空调在由原告安装完工并自检合格后,需向被告发出书面《验收通知》,由被告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的《验收通知》,更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设备尚未安装完成且未进行调试运行,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尚无支付原告所主张款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其安装的空调存在问题,要求其及时处理。原告也认可案涉空调现尚未进行调试,亦未验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新海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2333.5元,由原告喀什新海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