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1民初587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港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元市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缤纷家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港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广元市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港华农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被告泰森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华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25天×40/元=1000元、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205×20%=10482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951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28335×20=113340元,总金额为203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上午约11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从爬行梯到离地面8米高的高处取阳光板时,因竹梯突然侧翻,导致原告从高处摔到地面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泰森公司辩称,1、泰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基于侵权责任纠纷产生,泰森建设公司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亦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2、被告***不是泰森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泰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刚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港华农业公司承建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二组的百姓养生农场温室工程,被告***以被告泰森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大棚承建协议》,约定:将百姓养生农场温室工程项目中的大棚施工、材料、以及人工、边沟的所有工程发包给被告***。2015年10月18日,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60元/天。2016年1月4日上午约11时,原告从爬行梯到离地面8米高的高处取阳光板时,因竹梯突然侧翻,导致原告从高处摔到地面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医嘱建议休息2月。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中隔、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4、双肺挫裂伤;5、肺部感染;6、左胫骨上段裂纹骨折。2017年1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棚承建协议》;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港华公司将养生农场温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与被告***签订《大棚承建协议》,***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从双方合作的方式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泰森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泰森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是在建设百姓养生农场温室工程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且在修建温室工程时未做好安全措施,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港华公司,被告***对***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到达工作地点,而未就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防范,导致自身在工作过程中遭到损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费用均按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1)误工费用6786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5天,医嘱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用应计算为85天:260元/天×85天=221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5天,护理费用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用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原告住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5天=1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院未出具要加强营养相关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203元/年×20年×20%=44812元,本院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决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原告主张伤残、后续治疗鉴定费用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经原告鉴定为7000元,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7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9项费用合计811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81112元×30%=24333.60元;被告***承担70%,为81112元×70%=56778.40元。被告***与被告四川港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6778.40元。被告***与被告四川港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承担194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四川港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