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310号
原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涌泉公寓1楼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夏龙,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万寿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66号13楼。
负责人熊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诉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瑞安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保为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被告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文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盗用“瑞安公司”财务信息伪造虚假合同起诉,并冻结原告账户存款,赔偿原告损失58500元;2、被告的违法起诉冻款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在郴州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赎回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中国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新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在(2021)湘1002民初5533号案件中,与肖晶恶意串通,编造、伪造虚假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故意将合同中开票信息遮挡复印。合同中开票信息均由肖晶提供,原告主张是被告打印在合同中,不符合常理。2、被告在5533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不清楚肖晶和原告的关系,但根据合同中开票信息,有理由相信肖晶和原告二人存在挂靠或其他关系,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原告仅提交了郴州永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及一份赔偿明细,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答辩要点:被告路新公司购买了保险,且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路新公司诉瑞安公司、肖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湘1002民初5533号],路新公司、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路新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第4页尾部注明“甲方开票信息:名称:瑞安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310003294073407;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涌泉公寓1楼1单元12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七里大道支行;账号:4300********。”瑞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并无上述信息。两份合同中肖晶在甲方处签字,路新公司及其法人王德在乙方处盖章签字。在该案第一次庭前会议时,路新公司称其提交的是真实合同,瑞安公司、肖晶抗辩路新公司提交的是虚假合同,肖晶与瑞安公司无关联性。后路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瑞安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55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路新公司撤回对瑞安公司的起诉。后肖晶与路新公司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
二、路新公司因(2021)湘1002民初5533号案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2执保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瑞安公司、肖晶银行存款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2执保716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瑞安公司账户内存款65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冻结措施完成次日起计算。本案逾期未续冻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瑞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湘1002执异3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瑞安公司系路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的被申请人,路新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中,裁定冻结瑞安公司银行存款65000元,程序合法,保全金额与路新公司的申请相符,裁定正确,故驳回瑞安公司的复议请求。路新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瑞安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湘1002执保7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瑞安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三、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向中国大地财保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标的:请求法院依法查询、冻结瑞安公司、肖晶65000元存款或查询、扣押二人价值65000元的其他财产。保险责任:路新公司与瑞安公司、肖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查询、冻结二人65000元存款或查封、扣押二人价值65000元的其他财产。保险金额为65000元。如路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瑞安公司、肖晶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路新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65000元为限。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2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王德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路新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二、瑞安公司是否因申请保全存在损失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驶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路新公司与瑞安公司、肖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路新公司以其提交的合同中载有瑞安公司的相关信息,将瑞安公司作为诉讼案件当事人。但不管是路新公司还是瑞安公司提交的合同,合同中均无瑞安公司的签章,路新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不当。另路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撤回对瑞安公司的起诉,后由路新公司与肖晶达成调解协议,即该案最终责任的承担并未涉及瑞安公司,故路新公司在申请对瑞安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路新公司应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瑞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路新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保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中国大地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瑞安公司主张因该案进行法律咨询所产生的费用、支付员工的务工费、因财产保全引起的业务损失及资金损失,其提交了领款凭证、招标文件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经查,瑞安公司未提交因法律咨询而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其提交的领款凭证系其单方制作的,路新公司并未认可,且该几份领款凭证系公司员工因处理案件相关事宜产生的务工费,瑞安公司招聘的员工,理应受到瑞安公司的管理与安排,瑞安公司安排其处理与案件相关事务,产生的人员务工费不应由路新公司承担,且瑞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瑞安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无法达到证明其损失的目的。故对瑞安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瑞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瑞安公司资金被冻结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冻结瑞安公司65000元存款,经路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裁定解除对瑞安公司的财产保全,按LPR年利率3.85%计算,计为65000×3.85%÷365×69=473.08元。另原告诉请因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诉请被告在郴州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赎回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73.0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婷元
书 记 员 邝欣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