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王美平、曹夏龙与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平,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夏龙,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涌泉公寓1楼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夏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美平、上诉人曹夏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桥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美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借条认定2017年7月6日曹夏龙向王美平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2.支持王美平请求曹夏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2,366.04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依法认定瑞安桥梁公司与曹夏龙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责任;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夏龙、瑞安桥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7月6日曹夏龙向王美平借款100,000元,并写了借条,曹夏龙对借条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仅仅以王美平没有提交足够的银行转款凭证,就认定借款只有70,500元是错误的。2.关于曹夏龙归还的300,000元先抵扣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所谓“先借先还”的习惯结算本金和利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案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都是先还利息,余额再抵扣本金。因此,曹夏龙归还的30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3.瑞安桥梁公司是曹夏龙的个人独资企业,曹夏龙向王美平借款完全是用于该公司。曹夏龙向王美平借款时告诉王美平是瑞安桥梁公司需要资金,并带王美平在瑞安桥梁公司在汝城的项目查看了项目情况,而且曹夏龙在法庭上陈述其借款是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瑞安桥梁公司应与曹夏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曹夏龙辩称,无证据证明瑞安桥梁公司与王美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王美平对瑞安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王美平先后分四笔转入曹夏龙账户资金470,500元(其中王美平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10月转入曹夏龙个人账户70,500元、200,000元、1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谭某某转入曹夏龙个人账户190,000元),有转款凭证为据。曹夏龙在2020年疫情爆发期间分两笔支付了王美平借款本金300,000元。过去双方之间的还款模式都是先还本后还息,曹夏龙跟其他同事的借款也是先还本后还息,关于此事双方的同事和领导都可以作证。关于2017年10月200,000元的借条,王美平只支付了曹夏龙10,000元,剩余的190,000元属于谭某某的汇款,但是谭某某本人没有出庭,所以曹夏龙对于谭某某的190,000元汇款不予认可,该款应另案处理。因疫情原因,国家号召减租减息,王美平要求支付高额利息于情于理不符。曹夏龙请求自疫情爆发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曹夏龙支付给王美平的利息,应扣除其个人所得税56,210.4元。
曹夏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美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美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80,500元。曹夏龙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80,500元,谭某某转账至曹夏龙的190,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曹夏龙不认识谭某某,也没有向谭某某出具借条,谭某某也没有向曹夏龙主张权利,因此谭某某转账给曹夏龙的190,000元不能作为本案借款处理,应由谭某某另行起诉处理。2.2017年10月25日的借条并未注明“满一年付息一次”,一审认定该借条备注“满一年付息一次”错误,进而导致利息计算错误。3.王美平未举证证明其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审径直认定王美平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程序违法。4.曹夏龙于2017年4月16日支付给王美平100,000元利息,应扣除其个人所得税。因疫情原因,国家号召减租减息,王美平要求支付高额利息于情于理不符。曹夏龙请求免除2020年一年的利息。
王美平辩称,本案除了对2017年7月6日曹夏龙向王美平借款本金认定为70,500元以及还本付息的顺序错误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条效力,曹夏龙出具了借条,说明借款的事实成立。王美平提供了大部分转款凭证,曹夏龙否认王美平妻子谭某某转账的190,000元,是不诚信的行为。王美平通过妻子谭某某的账户专款给曹夏龙,曹夏龙收到款项当天向王美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表明曹夏龙认可谭某某的转账是王美平的借款,一审法院无需其他证据可以直接加以认定,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是民事纠纷,税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冠疫情期间,民间借贷年利率由24%降为15.4%,已经考虑了疫情特殊情况,没有免息的规定。
瑞安桥梁公司对王美平及曹夏龙的上诉辩称,王美平没有证据证明瑞安桥梁公司与王美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曹夏龙早于2014年就与王美平发生借贷关系,2017年4月份曹夏龙还支付了王美平100,000元利息,瑞安桥梁公司2016年8月份才获得合法经营资格。瑞安桥梁公司如需对外借款融资,也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决定,才能对外借款。本案中,瑞安桥梁公司无任何书面合同签字盖章等依据。瑞安桥梁公司是纳税大户,每年可以享受三百到五佰万元的银行低息贷款,瑞安桥梁公司没有必要向个人高息借款。国家对企业资金流向管理严格,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才能转账。如果是公司借用资金的话,产生的借款利息会计入经营成本,瑞安桥梁公司没有任何扣缴王美平个人利息所得税的依据。综上所述,瑞安桥梁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王美平对瑞安桥梁公司的上诉。
王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安桥梁公司、曹夏龙共同偿还欠王美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2,366.04元(利息扣除了已经归还的300,000元,其余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年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22,36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安桥梁公司、曹夏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平与曹夏龙系同事关系,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成立,曹夏龙一直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夏龙自2014年起向王美平借款,在2017年7月6日向王美平再次借款时,之前的借款已还清。曹夏龙于2017年7月6日向王美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王美平同志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满一年付息一次;于2017年7月18日向王美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王美平同志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满一年付息一次;于2017年10月25日向王美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王美平同志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满一年付息一次。王美平提供了三份转账凭证:1、2017年7月6日其转账70,500元到曹夏龙的账户;2、2017年7月18日其转账200,000元到曹夏龙的账户;3、2017年10月25日从其妻谭某某转账190,000元到曹夏龙的账户。曹夏龙也提供了5份转账凭证:1、2017年7月6日王美平转账70500元到其账户;2、2017年7月18日王美平转账200,000元到其账户;3、2017年10月26日王美平转账10,000元到曹夏龙的账户;4、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14日曹夏龙各转账150,000元到王美平账户。曹夏龙称借款用于个人做项目,大部分用于个人还款,收到了谭某某190,000元,但不认识谭某某。王美平则称曹夏龙借钱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曹夏龙借款系瑞安桥梁公司承包工程需要,并提供与曹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大意是:王美平催曹夏龙还款,曹夏龙以工程项目结算进度困难回复王美平的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曹夏龙借款金额是多少。从王美平与曹夏龙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体现王美平及其妻共转账470,500元给曹夏龙,曹夏龙虽对谭某某转账的190,000元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到了该190,000元,故基于王美平与谭某某的关系(夫妻)及借条上的金额,可以认定该190,000元为曹夏龙向王美平的借款;曹夏龙认可2017年7月6日借款70,500元,而非100,000元,庭审中,王美平承认曹夏龙借钱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现王美平不能提供于2017年7月6日借款100,000元足额的转账凭据(只提供70,500元转账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确认曹夏龙在2017年7月6日借款70,500元,而非100,000元。综上,曹夏龙向王美平共计借款470,500元。二、利息的计算。1、关于疫情利息是否减免问题。曹夏龙未举证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故曹夏龙要求因疫情减免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利息的计算。曹夏龙共出具三张借条,借款双方当事人未就该三笔借款还款的先后次序进行约定,故按先借先还的习惯进行处理,因此,利息计算为:2017年7月6日借款70,500元的利息,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70,500元×2%÷30天×930天=43,710元,70,500元+43,710元=114,210元,此时(2020年1月22日),曹夏龙归还了150,000元,故2017年7月6日借款至此已还清,还余150,000元-114,210元=35,790元还2017年7月18日借款;2017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30天×918天=122,400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14日为:200,000元×2%÷30天×173天=23,066.66元,2020年7月14日,曹夏龙又归还了150,000元,至此,曹夏龙还清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外,还还借款本金150,000元-[(122,400元-35,790元)+23,066.66元]=40,323.34元,还余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159,676.66元未还,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9,676.66元×2%÷30天×35天=3725.7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59,676.66元×15.4%÷360天×303天=20,696.75元;2017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30天×1029天=137,199.9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0元×15.4%÷360天×303天=25,923.33元。综上,至2021年6月19日,曹夏龙还欠本金359,676.66元,利息18,7545.85元。三、瑞安桥梁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王美平不能提供曹夏龙借款用于瑞安桥梁公司生产经营,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因此其诉求瑞安桥梁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曹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平借款本金359,676.66元,利息187,545.85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年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3.66元,减半收取5011.83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8931.83元,由原告王美平负担1131.83元,被告曹夏龙负担780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二、瑞安桥梁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2017年7月6日的100,000元借条,王美平仅提供了70,500元的转款凭证,而且王美平一审时认可借款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王美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2017年7月6日的该笔借款为7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曹夏龙认可收到王美平妻子谭某某2017年10月25日转账的190,000元,王美平、曹夏龙也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2017年10月25日的200,000元借款已经真实发生。而且2017年10月25日的2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王美平,王美平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可以单独向曹夏龙主张权利,无需由谭某某向曹夏龙另行主张。曹夏龙认为该笔借款中的190,000元应由谭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于2017年7月18日的该笔20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认定曹夏龙向王美平共计借款47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按照先借先还的习惯依次清偿三笔借款,而后每笔借款再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曹夏龙认为其转账给王美平的30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但是曹夏龙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曹夏龙提出的该300,000元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美平收取的利息是否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瑞安桥梁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条中亦没有载明借款用途,王美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瑞安桥梁公司的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王美平提出瑞安桥梁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美平、曹夏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美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3.66元,由上诉人王美平负担;上诉人曹夏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3.66元,由上诉人曹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