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718号
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上诉人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系业主委托,据此审定款项金额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事实均无异议,主张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于法有据。
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纠纷发生之前并不知晓施工情况,所谓结算审核结果未经确认不具因果关系,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18.98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态栈道6期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郭家湾栈道工程彩虹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栈道工程6期”并且明确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相关内容。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案涉工程未能取得合法手续、资金链断裂诸多原因,2016年年底案涉工程全面停工。2019年1月25日,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业主江油市康乐祥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郭家湾基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最终审定金额433549.98元。基于案涉内部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支付施工部分款项,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态栈道6期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后,因业主方即江油市康乐祥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因,2016年年底导致该产业园全面停工;原告公司未与被告公司对已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该项目经理董万强与业主方共同委托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产业园基础建设工程进行停工结算审核,对该审核结果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请给付金额;被告公司辩称,对该产业园基础建设工程进行停工结算审核没有邀请被告公司人员参加,且原告所举的施工方案报审表中被告公司该项目部经理熊小伟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字,该签字系伪造的,其审核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公司称,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参加,被告公司拒绝参加,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公司拒绝参加结算审核的证据;故原告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安泰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918.98元及利息(以28391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础材料或者存在“熊小伟”签名或者并未载明具体时间,无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亦或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均系江油市康乐祥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万强、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结算审核报告所涉基础材料“熊小伟”签名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我们核实了一下,这个材料是审计公司做的,可能确实不是熊小伟签的字。就没有鉴定的必要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董万强并非公司员工、业主以及政府曾经直接支付务工人员费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依据即为后附施工记录验收记录技术经济签证、诉求款项金额即为结算审核报告“栈道基础”部分、主张利息系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作为依据,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董万强曾以个人名义与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表明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进场通知书、录音资料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案涉工程情况、不予配合进行结算审核,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补充证据不具真实性。进场通知书显示2016年9月12日江油市康乐祥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正式开工、熊小伟签字确认,录音资料显示二人电话协商案涉工程后续责任问题。对于补充证据,进场通知书因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佐证并非熊小伟所签收、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双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董万强并非公司员工、业主以及政府曾经直接支付务工人员费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依据即为后附施工记录验收记录技术经济签证、诉求款项金额即为结算审核报告“栈道基础”部分、主张利息系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董万强曾以个人名义与四川泽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结算审核报告所涉基础材料“熊小伟”签名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我们核实了一下,这个材料是审计公司做的,可能确实不是熊小伟签的字。就没有鉴定的必要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础材料或者存在“熊小伟”签名或者并未载明具体时间,无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亦或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均系江油市康乐祥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万强、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