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6985号
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南京长达管塔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第三人罗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林、被告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系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长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既未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正当理由,且原告持有的第三人罗波出具的承诺书仅系罗波单方承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或对抗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告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四川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长达公司签订钢支撑钢围檩租赁合同,约定:安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承租被告长达公司的钢支撑、活动端、钢围檩、管板等建筑设备租赁物,合同对租赁期、租赁物数量、租赁单价、租金的结算方式等均了约定。合同载明,第三人罗波系该合同项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产品签认单载明承租方系原告,且部分签认单系由罗波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驳回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俞昌盛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