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421执10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区国宁西路88号港湘商城***林1栋12层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6715844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13层1308-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6729050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03028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54787.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在本院的组织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就被执行人***尚欠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8240.3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主张权利,该款由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2023年4月30日前付10万元;二、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1630元,执行费2175元,由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在2023年3月27日缴纳;三、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案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桂1421执1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