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执异19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
委托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13层1308-1310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事项:中止(2021)川0112执3533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47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未进行所谓的结算,结合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南昌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定意见书等证据,也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分子伪造异议人印章签订虚假合同、虚假结算的客观事实,公安机关也正在对本案涉及的相关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侦查,然原审法院不顾“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和客观事实,强行作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错误判决,显然不应成为本案执行依据。鉴于本案已经涉嫌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得出结论后再行处理。同时,就本案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问题,申请人正在依法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川011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60755.1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0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0112执3533号。
上述事实,有(2020)川011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申请包括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均提出异议,本案异议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执行依据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并不符合执行异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杨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