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13层1308-13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成都(国家级)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泰公司对海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安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力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责任。原判决认定《人工挖桩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对海力公司有约束力,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首先,海力公司并非是案涉《人工挖桩承包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虚假**,该合同事实上不存在任何海力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结算协议》不是海力公司行为,该协议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样系一枚伪造的虚假**。再次,***并非是海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才应当是本案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对***身份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天府新区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工程人员任职通知》更不是海力公司所出具,所加盖的**也不是海力公司的真实**。从***的陈述分析,其实际上就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海力公司之间充其量也仅仅是承包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和上下级等人身属性,其根本不是海力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因此,本案***与安泰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等行为,完全是为了其自身施工的工程项目所需,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人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而与海力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对于***身份的认定明显错误,遗漏了关键事实未予审查,严重侵害了海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无论是本案的《人工挖桩承包合同》还是《结算协议》还是《任职通知》均系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海力公司既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系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亦向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报案,目前刑事案件已经正式立案侦查,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上并非系海力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本案不论是书面合同关系主体,还是事实合同关系,都与海力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判决海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背客观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海力公司甚至有理由怀疑本案完全是安泰公司与***串通转嫁经营风险的不法行为,故本案更应当审慎审查,避免不法分子从中获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1.本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泰公司亦非善意相对方。原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的双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13项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本案不论是人工挖桩承包合同还是结算协议还是任职通知,都是犯罪分子伪造**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将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强加给海力公司。第二,安泰公司对于***身份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根本非善意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唯一依据是《任职通知》,但该任职通知系安泰公司何时取得根本无法证明,而且是伪造的虚假材料,仅凭该不知何时取得的凭据倒推合同签订时的表见代理客观表象问题,显然逻辑上、法律上都缺乏相应的依据;更关键的是从内容上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的意思表示,安泰公司根本无法凭借该任职通知来判断***是否有权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实际上安泰公司明知***的真实身份就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海力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在此情形之下仍然与***签订及履行合同,其主观上不存在有理由相信***代表海力公司的意思,其应当认为***并非也不可能系代表海力公司,那么在安泰公司明知海力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起诉,其行为明显不是善意无过错。第三,本案安泰公司对表见代理成立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当支持海力公司的主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安泰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安泰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理由在于结算协议约定了可以延迟支付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结算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若未收到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意延迟支付”,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履行,但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初就停工至今,安泰公司对此事实非常清楚,且后续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换言之该协议所附的付款条件已经从根本上无法成就,至此安泰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停工之日的2015年开始计算,故安泰公司在2020年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判决对安泰公司工程款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仅依据一份虚假的《结算协议》就确定安泰公司的工程款明显是证据不足。一方面,***本人也确认该协议并不是最终结算。其次该结算协议约定采用《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清单定额)进行计算,但事实上安泰公司也认可工程款的结算并未采用该计价标准,结算的事实与协议的约定已不相符。再次依据本案**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关于人工挖孔桩的工程量仅有600万余元,而***与安泰公司的结算却是839万余元,换言之***将工程交由安泰公司负责施工不仅没赚钱,反而亏损,这显然与常理不符,进一步印证该结算的虚假性。最后,安泰公司除了该虚假的结算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实际施工的凭据,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严重不足。四、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满足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否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而本案中,海力公司对安泰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无法认同且存在巨大争议,海力公司也并非是所谓的《人工挖桩承包合同》的主体,海力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合同责任。且本案涉嫌伪造**的刑事案子,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等等,可谓基本事实不清,双方争议很大,按照法律规定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本案依法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所谓的《人工挖桩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以及任职通知等材料当中所加盖海力公司**系虚假**,所谓的合同根本不是海力公司所签订,所谓的结算协议、任职通知根本不是海力公司行为,加之伪造**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本案进行**鉴定非常有必须和必要;为此海力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再一次对海力公司合理合法的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本案客观事实未能查清,严重侵害了海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和不公。另外,本案海力公司同样对于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当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两份材料当中***的签字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故为了**客观事实,**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诈骗的违法犯罪情形存在,都应当组织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然而原审法院再次对此关键事实和海力公司合理合法的申请置若罔闻。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海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客观事实后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支持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泰公司辩称,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结合海力公司的相关诉讼可知,由于海力公司在**公司的整个项目可能出现亏损,故海力公司对整个项目均不予承认,并采取刑事手段干预民事案件审理。海力公司最初否认案涉项目由其承包修建,案涉项目中所有以海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非海力公司的行为,甚至在(2016)**初81号后都不认可该起诉行为系其公司行为。但海力公司上述不诚信诉讼行为被法院给予否定性评价后,海力公司开始认可案涉项目系其承包修建,并向建设单位**公司主张收取剩余工程款,但仍然否认案涉项目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是其公司行为。即,针对案涉项目,对外收款海力公司认可,对外付款海力公司均不认可。在所有诉讼中,海力公司的理由均是合同上加盖的**是伪造的,***不是其员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故其不承担责任等等。但在客观事实面前,海力公司的上述理由均被法院驳回。第二,海力公司在《民事上诉状》的各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安泰公司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对海力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在(2018)**终525号一案中,判决前部分认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然后再采取假设“本案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海力集团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再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终认定案涉合同对海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此,就本案而言,***以海力公司的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协议》更符合有权代理中的职权代理。因为海力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清楚载明,***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不论《承包合同》《结算协议》是否加盖**或加盖的**是否真实,***作为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以“海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于其职权代理范围,当然对海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当然,若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那么***的行为当然也属于表见代理,理由与上述一案一致。综上,案涉《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对海力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安泰公司的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海力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结算的标准以及结算的过程,最终确定总的结算金额。因此,原判决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海力公司提出,该结算金额高于了**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的问题。原因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安泰公司与海力公司系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及时按照现场进行的结算;而海力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在工程停工长达五、六年之后,按照图纸进行的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审计报告中还明确海力公司部分签证资料不全。同时,审计报告系从海力公司主张的1.02亿元审减为5200万元,审减比例基本达到50%。故,被审减系因为海力公司提供资料不全造成的,该后果应该由海力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该转嫁给安泰公司。因此,安泰公司与海力公司之间据实结算的金额与审计报告的金额之间存在差额完全是各方之间的结算时间、结算原则、结算资料缺失等不同造成的,完全符合常理。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海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安泰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果按照海力公司的逻辑,总承包单位永远应该盈利,永远都不会亏损,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中没有这种商业原则,这才是不合常理的。3.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进行司法鉴定也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7种情形,本案不存在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在案涉项目的相关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法院均未同意海力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因就是,合同上加盖的**是否与备案**一致并不影响海力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与海力公司未结算,**公司一直都是支付的预付款,**公司之后的付款是超前支付。**公司认可的总价是通过造价鉴定确定的,造价鉴定主要资料来源是管理人接管到的**公司的工程资料。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360755.13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5360755.1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海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海力集团公司龙泉经开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安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港B区人工挖孔桩,护壁旋挖桩,土方人工捡底、桩间土、基础地梁挖土、以及土方外运等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人工挖孔、护壁钢筋制安及砼浇筑、钢筋笼制作及吊装、桩身砼浇筑、土方的挖运等);承包价格按2009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按实结算总价优惠25%(含税)。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由***签字。 2013年12月12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泉经开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安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2013年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人工挖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港B区工程的人工挖孔桩、护壁旋挖桩、土方人工捡底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指定,完成7#楼、8#楼的人工挖孔桩(含水磨钻)施工,且经验收合格。现双方根据《人工挖桩承包合同》约定,结合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因甲方的原因变更了约定的承包范围,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清单定额)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二、甲、乙双方各自咨询了造价专业人员后经结算并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最终的工程款为8391865.13元。三、甲方负责人***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了***班组3031110元基坑支护、7#楼、8#楼的人工挖孔桩人工费后,甲、乙双方同意将该款项全部计入本合同项下,故扣除该款项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5360755.13元。四、甲方承诺,上述欠款甲方在2014年2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收到建设方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延迟支付,但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支付;若甲方延迟支付,则从2014年2月1日起,甲方按欠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乙方资金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时止。五、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协议,除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外,甲、乙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六、乙方保证,乙方收到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乙方必须对外结清乙方在该项目对外的所有的民工工资、机械费用等所有外欠款。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各方执一份,具体同等法律效力。”该结算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签字。 一审另**,本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2月27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江西省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终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6月27日,海力集团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海力集团承建**公司的天府新区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B组团工程交由***组织实施,***任工程项目经理,承包方式为:授权经营、独立核算、全额承包、确保上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能否约束海力公司;2.工程款金额的认定;3.海力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4.安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诉讼保险费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能否约束海力公司的问题。海力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涉合同加盖了海力公司项目部**,并由***签字。即使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海力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或存在加盖的**与海力公司备案**不一致情形,但在海力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结合安泰公司提供的《任职通知》中载明***为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安泰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与海力公司签订应属善意无过失。故此,一审法院对海力公司主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对海力公司产生拘束力,海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海力公司主张安泰公司无相应资质,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但,安泰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以及对结算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被签约主体是否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影响。 《结算协议》加盖了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由***签字,该结算协议对海力公司具有拘束力,理由上文已作阐明,此处不再赘述。***述称该结算协议不是最终结算协议,显然与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不符,该协议明确载明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海力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亦不认可**公司提供的造价鉴定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公司与海力公司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本案安泰公司与海力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即该协议对海力公司和安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尚欠安泰公司工程款5360755.13元。 关于海力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结算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支付全部款项,但同时也约定可以延迟支付情形,且安泰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海力公司支付,故安泰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海力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诉讼保险费是否成立的问题。海力公司抗辩安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与实际不符,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系违约金性质,考虑到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惩罚功能,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安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对于安泰公司主张的诉讼保险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对安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5360755.1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安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62.5元,由海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力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1.江西神州[2021]**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案涉《结算协议》当中加盖的“海力公司”**是他人伪造的虚假**,进一步证明本案签订合同及所谓的结算并非是海力公司行为,对海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已经涉嫌伪造**的犯罪行为,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已经依法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江西神州[2021]**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合同及结算协议当中的“***”签字并非出自同一人书写,进一步证实该结算协议是虚假的;是***恶意与安泰公司之间为达非法目的恶意串通的违法犯罪行为;结合该结算协议并没有按照所谓合同的约定计价方式结算,以及结算价远远高于**公司委托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得出的工程价款等事实,该结算协议存在明显的虚假、不合理之处,不应当对海力公司产生任何的约束力;3.***(复印件),拟证明经安泰公司向**公司出具***,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基坑护壁、7#楼二区与8#楼人工挖孔桩分项工程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遗漏的未结款项及遗漏的施工项目,足以证明本案所谓的工程量、结算均是虚假,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该***第3***承诺各方劳务关系终止,即***与**公司、安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即其各方之间才存在合同关系,进一步证明海力公司不是合同和责任承担主体。 安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江西神州[2021]**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海力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所涉检材为复印件,送检样本亦不合适。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于一审中已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即使非其本人签字,***也认可了该事实;证据3,无原件,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计价单及转帐凭证,恰好证明海力公司系合同相对方。 **公司质证认为,1.对海力公司提交的江西神州[2021]**字第016、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海力公司单方面作出,**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质证;2.关于***,**公司接管资料中无原件,但对***的内容予以认可;3.对立案告知书的三性无异议。 对海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二审另**,一审中法庭询问安泰公司的合同和结算单是否是***签字,***回答“结算单和合同都是我签的字,章也是海力公司加盖的。挖孔桩工程是安泰公司做的”;二审中,**公司与海力公司一致陈述,**公司至今仍欠付海力公司工程款。 再**,**公司提交的君益致同工鉴【2018】第006-1号司法鉴定书中载明,“(四)鉴定程序1.……因本项目停工时间较长,中间资料经手人较多,资料缺失较多,我公司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一直没有中断资料的收集和鉴别工作;4.对核对中暴露出来的因资料不齐全、矛盾等问题引起的争议,汇报提交给管理人,……。对争议问题逐一明确,形成会议纪要,按照会议纪要内容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力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案涉《结算协议》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安泰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海力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即使案涉《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加盖的**系由他人伪造并冒用海力公司名义对外订立,但若要求安泰公司在订立协议时逐一审查**是否与备案**一致未免过于苛刻。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由海力公司承建,***又系海力公司任命的工程项目经理,且在《结算协议》中也加盖了海力公司字样的**,安泰公司基于上述海力公司为承包人、***为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对海力公司**的信赖而签订案涉合同并办理结算,系善意无过失。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的行为构成对海力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海力公司作为安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本院对江西神州[2021]**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亦不予采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涉及伪造**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中海力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审中海力公司要求驳回安泰公司起诉并移送公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结算协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的签字。一审中***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已明确案涉合同及结算协议均是其签署。且即使该合同或结算协议中的“***”并非***本人亲自书写,但因***一审中对签订一事已予以认可,一审采信该合同及《结算协议》并无不当。海力公司提交的江西神州【2021】**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结算协议》是否为最终结算。一审中,***陈述案涉《结算协议》仅为预结算,最终以甲方结算为准,海力公司上诉亦主张此协议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通过该《结算协议》约定的“二、甲、乙双方各自咨询了造价专业人员后经结算并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最终的工程款为8391865.13元”“五、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协议,除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外,甲、乙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等条款内容看,案涉《结算协议》系双方就安泰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造价咨询后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且双方在此基础上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约定。现海力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仅为双方的预结算,既不符合上述协议内容,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协商一致推翻该《结算协议》。故,一审认定案涉《结算协议》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案涉费用是否结清。二审中海力公司提交《***》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存在遗漏未结款项的问题,且各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终止。对此,本院认为,海力公司提交的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该证据真实,因《***》中的承诺人系***等班组,并未加盖有安泰公司公章,现也无证据证明签字的各承诺人已得到安泰公司的授权,故***等人签署的《***》无法代表安泰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对安泰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因《***》出具于2013年9月12日,《结算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12日,亦应以时间上形成在后的《结算协议》认定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且双方于该协议中也对***班组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的人工费予以了处理。故海力公司依据《***》主张案涉费用已结清、劳务关系已终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结算协议》与君益致同工鉴【2018】第006-1号司法鉴定书的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司委托制作,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意见书的效力并不当然约束非合同相对方的安泰公司。且依据该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该项鉴定面临着案涉工程停工时间较长、中间资料经手人较多、资料缺失较多等问题。基于上述原因,鉴定意见中有关案涉工程的造价未高于或未明显高于案涉结算金额亦存在可能性。现海力公司以两者造价几乎一致反推案涉《结算协议》不真实无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据案涉《结算协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360755.1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安泰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结算协议》第四条之约定,海力公司应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欠款,但同时还明确若海力公司未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安泰公司同意延迟支付并有权随时主张。依据本院已**的事实,**公司至今仍欠付海力公司工程款。故,安泰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可随时主张海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安泰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如上文所述,即使案涉协议中加盖的**与海力公司备案**不一致,仍不影响海力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关于***的签字上文也已作论述,故本案无对海力公司**及***签字进行鉴定的必要,一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本案部分事实也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海力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5元,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