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3民初217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13层1308-13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第三人: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正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绿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已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第三人中科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44,976.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到2020年10月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租赁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租用原告一台塔机用于**时代广场工程建设。到202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4,976.44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2020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承诺从2020年8月开始分四次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尚欠144,976.4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以任何形式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案外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分公司”),安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科绿建公司述称,1、中科绿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事实上也未租赁原告的塔机设备,不欠付原告任何租赁费;2、中科绿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基于此前存在的停工事实,曾与原告协商解决停工期间租赁费事宜,且已实际支付并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144,976.44元租赁费形成情况,中科绿建公司并不清楚;3、《委托付款证明》中并无中科绿建公司的签章,公司未收到被告要求其代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委托,也没有代为支付的义务。综上,请求据实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都分公司系被告安泰公司的分公司,***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均为***。**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四川**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建方为中科绿建公司,中科绿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都分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从2014年9月起出租塔机一台用于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撤出工地。2020年6月24日,安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现委托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付款单位,可以代为支付我公司与**(塔机租赁总合同由**签署,但塔机的实际持有人为**)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工程名称:(**时代工程项目)中发生的塔机租赁费194,976.44元,与我公司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付款证明》上加盖了安泰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将该证明交由中科绿建公司。2020年7月20日,***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一份,载明:“本公司欠**塔机租赁费194,976.44元,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按肆个月向**支付完毕,时间从2020年8月-2020年11月底前付清。在2020年11月底未向**付清,则欠款部分按2%月息计算。同时,**在2020年11月底前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都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7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20,000元,共计50,000元。2020年11月25日,中科绿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四川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时代广场项目自开工以来因特殊原因于2016年1月19日春节放假后遭遇停工,于2017年10月9日才得以复工。在此次停工期间塔机**与施工单位协商,停工期间由四川中科绿建直接向塔机班组**支付30万元租赁补偿款。此款由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不计入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四川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中……。”该《说明》尾部还手书“支付给**的叁拾万元本项目停工期间的塔机租赁费为包干总费用,由中科绿建时代广场项目部承担,与安泰劳务无关。”此款中科绿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因***都分公司在支付50,000元后,余款144,976.4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7月16日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泰公司给付租赁费,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庭审中,原告**最初系第三人**为赚取租赁费,向其租赁塔机,但后因工程屡次停工,**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才让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对接。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另外,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三人中科绿建公司**其所支付的300,000元系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44,976.44元无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付款证明》、《支付承诺》、《说明》、银行流水明细、(2020)川14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区“时代广场”工程劳务部分由***都分公司承包,再结合***都分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及付款记录,原告的塔机实际是租赁给***都分公司。虽然《委托付款证明》中载明“塔机租赁总合同由**签署”,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明知原告主张租赁费的情形下,并未到庭提出自己诉求,故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最初系第三人**为赚取租赁费,向其租赁塔机,但后因工程屡次停工,**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才让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对接”,符合常理,原告实际已与***都分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都分公司系安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安泰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都分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安泰公司承担。加之从安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可以看出,安泰公司对租用原告的塔机及尚欠原告租赁费194,976.44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安泰公司给付租赁费的主张,并无不妥,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第三人中科绿建公司已明确说明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系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关,现***都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故安泰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44,976.44元。安泰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2020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都分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中,明确承诺于2020年11月底前付清租赁费,否则欠款部分按2%月息计算,现租赁费并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的辩称,即否认其付款责任,实际上也是对利息约定标准过高的抗辩,故本院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超出此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44,976.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44,976.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