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1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650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永。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4,800元;支付违约金(以4,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11日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但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金额。至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岸
审 判 员  刘海林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胜
书 记 员  钱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