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11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6-7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新城。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43,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