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1722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安装款18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10台,安装款为372,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涉10台电梯已安装完毕,于2014年11月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1日前付清所有电梯安装款,被告至今尚欠安装款186,000元未付。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安装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电梯移交证明书的记载,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1日前付清安装款,但被告尚欠186,000元未付。故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186,000元;
二、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9元,由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