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75号
原告:佐敦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eirOddvarBoe。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建。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冬豹。
原告佐敦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敦公司”)与被告*小建、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钢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任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建、首钢公司、首钢钢构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3291.76元;2、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小建通过电子订货单(下称“订货单”)的方式以首钢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一批油漆,合同总金额为183291.76元,收货地址为海南省陵水县黎安镇富力海洋公园,收货人为*小建,项目名称为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工程。2017年5月15日,原告根据订货单的要求向上述地址发送涂料并有*小建本人签收,同日,*小建以首钢钢构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关于付款说明”的邮件,承诺付款期限“集团付款时间为本月底,我公司付款计划在6月初”。*小建自称系首钢钢构分公司的采购部员工,首钢钢构分公司系首钢公司的分公司。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收到三被告任何形式的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小建、首钢公司、首钢钢构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被告*小建与原告销售部员工靳丽红的油漆订单往来邮件、电子订货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小建以被告首钢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涂料,采购涂料的总金额为183291.76元,订货的项目名称为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工程;2、发货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依据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发货,并由*小建签收;3、被告*小建“关于付款说明”的邮件,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小建以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承诺6月初付款,其中“集团付款时间为五月底”表明被告首钢公司与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均参与该笔买卖合同的交易;4、*小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的电话录音,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中建一局与被告首钢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为海南富力项目实际施工方,*小建代表被告首钢公司和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涂料;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调取的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一期)中建一局的备案资质,中建一局致北京首钢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函以及北京首钢公司的回函,中建一局的代表郭瑞与首钢公司代表*小建之间的协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中建一局与首钢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小建为首钢公司的代表,是挂靠关系。
经审核,上述五组证据,仅第二组证据发货单是原件,另外原告表示,第五组证据是*小建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原件,由被告*小建签收,该发货单载明了原告所发送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与原告提交的电子订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均相一致,同时,原告提交的电子订货单上还记载有相应的价格和总金额,由于被告*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应当采信原告的发货单及电子订货单,因此,根据能相互印证的发货单及电子订货单,应当认定被告*小建向原告佐敦公司采购了价值人民币183291.76元的油漆并已实际收货,被告*小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小建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逾期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逾期起算时间应以本次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首钢公司、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与被告*小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被告*小建以被告首钢公司名义向原告发送电子订货单,以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发送“关于付款说明函”,均是被告*小建的单方陈述,原告没有提交授权书、委托书或其他能直接证明被告*小建代表被告首钢公司及首钢钢构分公司或获得公司相应授权的证据,原告所称的被告*小建通过微信发送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得到确认,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首钢公司、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小建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首钢公司、被告首钢钢构分公司的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小建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佐敦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18329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佐敦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小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 英
人民陪审员 卢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