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兴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兴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深圳市万兴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72474456-6。
法定代表人朱英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英裕。
委托代理人吴叶。
被告***,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1月1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保安。
三、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固定月薪1800元,每月上班28天,剩余2天如被告未休息则以每天1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
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突然提起诉讼,主动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迫提出辞职。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8月31日。
六、员工的工作年限:8个月。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9月10日。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5052.16元。
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39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2413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
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697.5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9075.2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5.6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697.5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9075.2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5.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如未休息则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被告确认每天工作12小时,但从未休息过。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的出勤天数,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该标准计算的时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资。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核算,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得的工资为4800元【1600元+1600元÷174小时×4小时×22天×1.5倍+1600元÷174小时×12小时×9天×2倍】,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已向被告发放工资2130元,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670元【4800元-2130元】;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时间为56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4小时,因2013年1月至2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3月至7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故被告应得的加班费共计24617.24元【1500元÷174小时×148小时×1.5倍+1500元÷174小时×168小时×2倍+1500元÷174小时×96小时×3倍+1600元÷174小时×416小时×1.5倍+1600元÷174小时×468小时×2倍+1600元÷174小时×108小时×3倍】。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已领取工资15342元,其中加班费为4342元【15342元-11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275.24元【24617.24元-4342元】,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3】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9075.24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9075.24元;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52.1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052.16元【5052.16元×1个月】。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3】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905.6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90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万兴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差额2670元;
二、原告深圳市万兴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075.24元;
三、原告深圳市万兴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5.6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万兴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文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琼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