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7101民初4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6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管晓彤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