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5094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057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减少出资797.1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辽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中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减少出资75.9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辽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中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在减少出资75.9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辽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中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9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惠州电梯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惠州电梯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1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91执1607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惠州电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作为惠州电梯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不但未履行出资义务,反而于2021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51万元,减少注册资本949万元,其中***减少出资797.16万元、***减少出资75.92万元、***减少出资75.92万元。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为***认缴出资42.84万元、***认缴出资4.08万元、***认缴出资4.08万元。在被告及惠州电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行使要求惠州电梯公司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减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在已经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减少出资,免除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削弱了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一审开庭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管辖的要素,依法确定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减少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0)辽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中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为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惠州市麦地路西枝江桥南侧升辉苑A栋四楼,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非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以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惠州市东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