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民初11899号
原告:某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0571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化工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0E5674184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化工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